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再易,6,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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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林盟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元,並具狀到院,表明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或其他應受送達處所地址,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3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裁判費4,800元,再審原告沒有在提起再審時繳納;

又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或其他應受送達處所地址,致再審被告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茲依前揭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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