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勞執,11,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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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承峻
相 對 人 康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蕙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月22日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萬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在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分三期給付:於113年1月31日給付5萬元、113年2月29日給付5萬元、113年3月31日給付5萬元,均匯款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然相對人首期即未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新光銀行OU台幣數位活儲帳戶明細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應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此部分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調解方案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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