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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李明臻
相 對 人 承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泊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陸拾貳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日起受僱於相對人,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0,300元,嗣相對人於113年2月14日已全面歇業停止營運,該日為最後工作日,茲因相對人尚積欠付聲請人113年1月份及2月份工資各27,802元、6,428元,暨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1,732元,合計為35,962元,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事件,於113年7月5日在桃園市政府經調解人調解成立,相對人確認聲請人之上開請求金額無誤,並同意於113年7月10日前將上開金額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
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3年7月5日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3年7月26日府勞資字第1130044163號函檢附兩造間113年7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供參,堪認屬實。
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未履行之35,962元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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