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張志暉
相 對 人 康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蕙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316條前段亦有明定。
是故,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一方當事人清償期屆至而不履行其義務時,始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轉介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資遣費、積欠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60,591元之內容達成合意,依其內容相對人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
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該調解紀錄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調解方案之事實,固提出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112年12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件編號:112427)為證,惟觀諸該紀錄中「三、調解方案」之調解成立內容中第(一)項記載:「資方願給付勞方積欠工資237,000元及資遣費23,591元,以上合計260,591元,此款於113年3月31日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此獲勞方同意,雙方達成和解」(本院卷8頁),可知前揭調解方案定有清償期「113年3月1日」,而聲請人於清償期前之113年2月23日即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查(本院卷5頁),顯見前揭調解方案所載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兩造亦無其他約定,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尚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自無從對相對人逕為強制執行,是聲請人之聲請,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相對人之後於清償期屆至時,如相對人確有未履行調解內容,而聲請人欲就前揭調解內容再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檢附原薪資帳戶最新交易明細相關紀錄,以資向法院釋明相對人確實未於清償期履行義務,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