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勞執,2,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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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思明
相 對 人 神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經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5,000元,並分期於同年12月29日前給付聲請人35,000元,於113年1月31日給付30,000元。

惟相對人迄未依調解方案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業經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65,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然就相對人是否逾期未給付款項一事,並未提出聲請人之原領薪資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尚未履行,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該通知業於113年1月30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本院另以電話詢問聲請人是否補正乙事,聲請人表示確實尚未補正,且相對人雖未於調解方案所定之時間內給付,但現已收到相對人給付之65,000元,故請法院逕行駁回等語,此亦有本院電話紀錄登記表附卷可參。

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按期提出原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則無法證明相對人是否並未按期給付,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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