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勞執,48,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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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朱怡寧
相 對 人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普生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宗慶

居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之 一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佰陸拾捌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工程師,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6,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3年4月17日止,茲因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 113年1月至同年3月工資各36,456元、32,456元、44,756元,合計113,668元、簡體補助費36,600元及年終獎金40,000元,聲請人乃向臺北市政府聲請調解,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事件,並於113年4月18日在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所積欠工資113,668元、檢體補助費36,600元及年終獎金40,000元,合計190,268元,並於113年4月22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屆期仍未給付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3年4月18日之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台新銀行南崁分行存摺封面及其台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附卷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113年4月30日新北勞資字第1130822567號函、臺北市政府113年5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136068403號函檢附兩造間113年4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供參,堪認屬實。

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未履行之工資113,668元、檢體補助費36,600元及年終獎金40,000元,合計190,268元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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