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勞執,68,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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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潘靜儀
相 對 人 承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泊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6,850元,最後工作日為113年2月7日,茲因相對人尚積欠付聲請人工資34,025元、預告工資9,333元及資遣費9,808元,共53,166元,聲請人乃於113年2月7日向桃園市政府聲請調解,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事件,於113年3月6日在桃園市政府經調解人調解成立,惟因相對人無力支付,但同意積極辦理歇業認定,並協助勞方申請勞保局工資墊償等語。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113年3月6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3年6月4日桃勞資字第1130031893號函檢附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相關資料到院供參,堪認屬實。

惟按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勞工請求墊償時,應檢附雇主積欠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債權證明文件;

雇主清算或宣告破產者,並應檢附向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雇主如積欠勞工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欲請求墊償時,應由勞工檢附債權證明文件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辦理。

而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內容略以:「…資方因無力支付,但同意積極辦理歇業認定,並協助勞方申請勞保局工資墊償…」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僅係兩造同意相對人所欠款項依工資墊償程序辦理,並非聲請人可作為直接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依據,是本件調解成立內容性質上並不適於強制執行或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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