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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童詩蘋
相 對 人 承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泊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及資遣費爭議,於民國113年3月6日,經桃園市政府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雇主即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之工資及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59,047元,為此聲請就上開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調解成立,調解成立之內容略以:「資方因無力支付,但同意積極辦理歇業認定,並協助勞方申請勞保局工資墊償」,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聲請人雖就兩造同意依調解方案申請墊償工資及資遣費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惟按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勞工請求墊償時,應檢附雇主積欠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債權證明文件;
雇主清算或宣告破產者,並應檢附向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雇主如積欠勞工工資、資遣費,勞工欲請求墊償時,應由勞工檢附債權證明文件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辦理,因調解成立之內容為資方「同意積極辦理歇業認定,並協助勞方申請勞保局工資墊償」,性質上僅屬相對人行為義務之履行,而非可直接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是本件調解成立內容性質上並不適於強制執行(調解內容正確之記載方式,應是相對人同意於何年何月何日前,或以分期給付方式,以匯款或現金等給付多少金額之工資、資遣費予聲請人),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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