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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陳民瑋
相 對 人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普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經理,每月正常工時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1月2日止,茲因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 11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之工資計99,628元,聲請人乃向桃園市政府聲請調解,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事件,於113年5月6日在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所積欠工資99,628元,並於113年5月16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屆期仍未給付款項。
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3年5月6日之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台新銀行南東分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附卷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113年6月12日府勞資字第1130160724號函檢附兩造間113年5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供參,堪認屬實。
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未履行之工資99,628元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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