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勞執,80,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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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黃麗玲
相 對 人 佳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相對人於113年5月31日辦理解散,該日為最後工作日,茲因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工資33,300元、資遣費47,638元及特休未休之工資補償4,440元,共85,378元,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事件,於113年6月4日在桃園市政府經調解人調解成立,相對人確認聲請人之上開請求金額無誤,並同意於113年6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85,378元,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

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3年6月4日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113年6月20日府勞資字第1130166837號函檢附兩造間113年6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供參,堪認屬實。

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未履行之85,378元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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