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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陳耘浩
相 對 人 沈韋成即明大冷氣空調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八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捌萬肆仟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
是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存否等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8日在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積欠工資、加班費、資遣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68,000元,自113起至同年6月,於每月10日分2期給付聲請人,每期84,000元,並匯入伊指定之帳戶,相對人若有一期未如期支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屆期仍未給付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卷為證,且經相對人具狀表示尚未於113年6月10日將剩餘之84,000元匯至前揭相對人指定銀行帳戶(本院卷7、8、23頁),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
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同意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相對人陳稱聲請人於離職後所提供之相關證斷證明書等資料,與其任職時所受傷勢無關等情(本院卷23頁),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
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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