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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范姜群治
相 對 人 三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希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及補正理由欄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民事訴訟法第77-20條亦有明文;
再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並未繳納聲請費用。然查,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加班費及退休金共462,728元,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
三、又聲請人就本案之原因事實、計算方法及請求權基礎均未為完整之陳述,亦未說明兩造是否前經勞資爭議調解,故聲請人應將本件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請求金額之計算式為完整之陳述,並補正相關事證,如兩造前經勞資爭議調解,亦應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筆錄。
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相關事證,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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