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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 動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郭香蘭
曾志明
曾秀琴
兼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曾志成
相 對 人 天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祥琪
代 理 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上列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0號郭香蘭(曾慶和之繼承人)、曾志明(曾慶和之繼承人)、曾秀琴(曾慶和之繼承人)、曾志成(曾慶和之繼承人)與天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勞動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第四勞動調解室進行勞動調解,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葦嵐
勞動調解委員 唐勝瑩
勞動調解委員 陳若蘭
書 記 官 賴昱廷
朗讀案由:
聲請人兼代理人曾志成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孟祥琪
相對人複代理人林庭誼律師
兩造達成調解合意,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相對人願於民國113 年7 月25日前、民國113 年8 月2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8萬元。
㈡相對人願將上開款項如期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金融機構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戶名為曾志成)。
㈢若相對人有一期未遵期履行,則視為全部債務到期。
二、聲請人不得就本件勞動調解筆錄內容、調解過程透露予無關之第三人知悉,若有違反此義務者,則願另給付對造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萬元。
三、聲請人於本日後,不得就本件勞資爭議事件向勞動部或其他行政機關為行政檢舉,亦不得就本件勞資爭議事件為由向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所屬員工提出刑事告訴、告發及民事請求,若有違反此義務者,則願另給付對造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萬元。
四、兩造對於對造就本件勞動契約之其餘請求(含勞動法令所生之權利)均拋棄。
五、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調解雙方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 聲請人兼代理人:曾志成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孟祥琪 相對人複代理人:林庭誼律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勞動調解委員會 書 記 官 賴昱廷 勞動調解委員 唐勝瑩 勞動調解委員 陳若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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