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勞小,1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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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涂蓁尉  
被      告  鐘逸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

二、被告應提撥新臺幣8,1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從而,本院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因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訴訟第一頁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惟未逾50萬元時,當事人除得依同法第436條之15之規定,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外,於當事人雖無明示之合意,然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並經法院認為適當,應認責問權已喪失,亦得繼續適用小額程序。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先於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將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7,500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提撥10,8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原告復於113年8月13日將其聲明㈡金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375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不變。

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擴張後之聲明金額雖逾10萬元,然被告當時已有委任律師,且律師對於原告上開追加並無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兩造係基於僱傭關係所生爭執,法律關係應屬明確,續行小額訴訟程序尚屬適當,是依上開說明,上開追加應予許可,並得繼續適用小額程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

然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未給付工資,亦未依法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故原告自得以被告未依法投保勞健保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資遣費6,375元。

另就被告未給付工資部分,原告以任職一個半月計第二頁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千元,上開金額合計共141,375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1,375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提撥10,8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到職後,兩造並未約定保底薪資,而係按原告出車次數計算工資,因原告希望被告提供較高之薪轉紀錄,使其得以申請貸款,故原告稱其為每月工資9萬元,與事實不符。

又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駕駛被告所有之車輛自撞護欄,致被告車輛毀損,經協商後原告願賠償140萬元。

另本件係因原告自112年12月14日起即曠職,故原告不得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

又原告就車損部分僅給付40萬元,尚有100萬元未清償,本件被告自得以此100萬元為抵銷之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對於原告自112年10月23日任職,擔任司機一職,因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勤時發生車禍,原告曾簽立願賠償被告車損140萬元之協議書及本票,嗣原告已清償40萬元,餘款尚有100萬元,被告據此聲請本票裁定等情,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應堪信為真實。

本件原告以被告未給付工資、未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而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資遣費、提撥勞工退休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尚積欠被告車損賠償金100萬元,上開金額應予抵銷等語置辯。

綜上,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據?㈡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據?

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第三頁並未依法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此有本院調取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應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主張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語,要難謂無據。

②、本件原告於任職後發生車禍,並簽立願賠償被告140萬元之字據(已清償40萬元,被告聲請餘款100萬元之本票裁定)等情,已如前所述,被告雖自承112年11月、12月之薪資均未給付等語,再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後多次傳送訊息「薪水回來拿」、「回來結算薪水加上後續」、「你的薪資回來大園辦公室拿順便交接還有薪資結算給你」等語(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另參以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2年12月29日進行勞資調解,於該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下稱系爭調解記錄),兩造已將「原告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任職於資方,擔任司機,約定每月工資9萬元」列為不爭執事項,而爭執事項第2項則記載「相對人要求勞方應返回公司辦理離職交接程序方得給付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足見被告確有未按時給付工資,而要求原告返回公司辦理交接手續後,始願給付原告工資,益徵被告已有積欠工資情事。

是以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23條及第26條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尚屬有據。

㈡、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據?

①、工資部分: 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3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辯稱:已給付112年10月工資,11月、12月工資有請原告來拿,但原告沒有來拿等語,然被告自始均未提出卻已給付10月份工資等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是應認被告112年10第四頁月11月、12月工資均未給付。

再查,系爭調解紀錄不爭執事項已明確記載「約定每月工資9萬元」。

縱被告辯稱未約定原告薪資為9萬元,實際薪資按原告出車次數,按次計價等語,惟依被告所提之出車紀錄,僅有記載地點、數量、單價及金額,尚難遽認原告薪資有何不足9萬元,亦難以推翻兩造於系爭調解記錄中已對原告月薪9萬乙事為不爭執。

故原告之工資為每月9萬元,堪以認定。

是以原告任職期間為112年10月23日至112年12月14日,期間為52日(1月又21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月之工資即13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資遣費: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每月工資為90,000元,其自112年10月23日任職至112年12月14日止,資遣年資為1個月又2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7/240,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6,375元。

原告以此金額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勞工退休金: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任職被告期間,被告從未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則依原告此段期間應領之工資135,000元計算,被告應提撥8,1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第五頁

④、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

次按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25條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

又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保法第25條第3項前段、第1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即屬有據。

㈢、被告主張抵銷之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112年10月25日原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原告願賠償被告140萬元,扣除原告已賠償之40萬元,尚有100萬元之債務,被告並就此100萬元聲請本票裁定,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主張以此100萬元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

是被告主張以本票裁定抵銷應給付原告之141,375元(計算式:工資135,000元+資遣費6,375元=141,3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經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工資及資遣費。

至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依上開規定,屬不得抵銷之債務,故被告主張抵銷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提撥8,1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六頁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第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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