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勞小,2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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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23號
原 告 汪之懿
被 告 皇駒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兆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法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勞動事件所涉勞動事件法未規定之事項,均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本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70,000元、資遣費10,250元,合計80,250元及其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上開資遣費10,250元之請求,並擴張請求積欠工資金額為77,830元,而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830元,及自調解書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訴之一部撤回及擴張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攝影人員一職,並約定每月工資為50,000元,於每月月底給付,茲因被告於113年3月29日向原告表示已無力給付薪水,兩造乃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最後工作至113年3月29日。

又原告113年2月、3月之工資,被告僅給付20,000元,尚餘工資77,830元(扣除2個月之勞健保自負額,計2,170元)並尚未給付,兩造之勞資爭議經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調解人於113年4月19日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之工資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830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任職於被告,茲因兩造合意於113年2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113年2月至3月工資,計77,8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袋、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見本院卷第59頁、第11至12頁)等件為證;

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2日保退五字第11313154600號函覆檢送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42頁)為憑;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之規定,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查,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已如前述,原告就給付金額部分既主張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而該繕本係於113 年5 月21日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至遲應自113年4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7,83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被告確未給付積欠原告之工資,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830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附錄:
一、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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