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勞小,34,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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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4號
原      告  莊育夫  
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胡勝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助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5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大客車駕駛,緣桃園市政府有一筆對大客車駕駛的補助款,交由被告發放給原告,應屬桃園市政府補助給原告等從業人員的薪水之一,往年即使大客車駕駛離職後,被告都會發放,而原告於113年4月1日離職,亦即同年2、3月都有服勞務,被告卻不發放各該月補助款予原告。

原告現於訴外人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大客車駕駛資格並未消失,被告應給付113年2、3月補助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6,000元,爰依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補助款,即票差補貼款,係被告與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簽立桃園市市區汽車客運公車運價及票價差額補貼契約書(下稱系爭補貼契約),補貼對象為客運業者,並非客運業者所屬員工,原告對此票差補貼款並無請求權。

依系爭補貼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主事務所設於本市之客第一頁運業者應於差額補貼款內提供一定數額作為員工福利計畫,作為改善員工生活條件之非經常性給與。

據此,被告擬訂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區公車票價及運價補助款回饋從業員工發放辦法(下稱系爭辦法),作為發放依據,依系爭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當月到離職員工不發放,則原告於113年4月1日離職,同年月12日所發給的票差補貼款,依系爭辦法不用發給原告。

故票差補貼款性質屬員工福利,並非薪資或其他經常性給與,原告本無請求之權利,原告向被告請求發給票差補貼款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82頁):㈠原告自105年5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人員,最後工作日為113年3月31日。

㈡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與市區客運業者訂有系爭補貼契約(本院卷41-57頁)。

㈢被告訂有系爭辦法,並於113年4月15日公告(本院卷147頁)。

㈣被告業已發放113年2、3月部分票差補貼款各2,000元予原告。

㈤原告於113年4月19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於同年5月6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與固定性給與尚有差異。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第二頁「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桃園市市區公車運價及票價差額補貼作業執行要點第1點規定:「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公車運價及票價差額補貼(以下簡稱差額補貼)審核及核撥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第3點規定:「本要點相關名詞定義如下:(一)運價差額補貼:指對持電子票證乘車之人員,其基本里程起程票價與基本里程起程運價間差額由政府編列預算補貼。

(二)票價差額補貼:指對持符合資格電子票證乘車之下列人員,給予半票乘車優待,其票價差額由政府編列預算補貼:1.年滿六十五歲以上年長者。

2.年滿五十五歲以上原住民。

3.持有身心障礙者手冊之身心障礙者及其必要陪伴者(限一人)。

4.年滿六歲(含)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三)票價差額補貼款計算公式:1.半票票價不足新臺幣九元者,不予補貼。

2.半票票價等於新臺幣九元者,票價差額補貼款為新臺幣九元。

3.半票票價逾新臺幣九元者,票價差額補貼款等於半票金額減新臺幣零點五元。

(四)票證公司:指發行符合第一、二款乘車優待資格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

第4點規定:「差額補貼審查時,應備資料如下:

(一)客運業者所屬路線差額補貼款申請表(以下簡稱路線別補貼申請表)如附表一,及EXCEL電腦檔案。

(二)桃園市各路線營運明細表(以下簡稱營運明細表)如附表二。

(三)桃園市各路線刷卡紀錄統計表(以下簡稱刷卡紀錄表)之EXCEL電腦檔案,資料欄位格式如附表三。

前項資料,除附表三由票證公司提供本局外,其他資料由客運業者備妥資料經本局審核無誤後將差額補貼款撥予客運業者。

客第三頁運業者每月提送差額補貼金額係以客運業者所營路線依票證公司提供申請表當月累計加總差額補貼金額後,各申請表最後以四捨五入取整數方式計算差額補貼金額」(本院卷43-44頁);

另依系爭補貼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依據桃園市市區公車運價及票價差額補貼作業執行要點,對持電子票證及投現付費乘車(含全票、半票)之人員,依本府公告之基本里程起程票價與基本里程起程運價,其差額由機關編列預算補貼(本院卷48頁)。

查,運價及票價之調整需由客運業者依營運路線計算每車行駛距離計算營運成本,客運業者所屬駕駛員每月薪資可能依班次、路線及距離而有不同,亦為營運成本之一環,桃園市政府交通局遂要求被告應於票差補貼款內提供一定數額作為員工福利計畫,未依福利計畫撥款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者,票差補貼款不予撥付,此觀系爭補貼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自明(本院卷51頁)。

又依系爭辦法第3、4條規定內容觀之,被告發放予所屬駕駛員之金額為每月10,000元,發放週期為每月薪資預發2,000元,差額8,000元則於每年2、4、6、8、10、12月分別發放前2個月額度(本院卷147頁),且被告業已發放113年2、3月部分票差補貼款各2,000元予原告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可見將票差補貼款發放予被告所屬員工,係被告為取得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票價差額補貼所應履行之負擔,為被告已評量各路線駕駛員勞務提供情形之勞動成本,且於給付時間上係按月發放,即具勞務對價性及給付經常性。

參酌政府基於特殊行政目的,對特定企業所為補貼,僅係該企業收入來源,尚難以企業使勞工完成該特殊行政目的工作所給付之報酬來源係政府之補貼,即認勞工提供該部分勞務所得非屬報酬。

從而,票差補貼款確屬原告任職期間所得受領之經常性給與,在制度上有其經常性,自屬工資之性質。

㈢被告固辯以系爭補貼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票差補貼款係作為改善員工生活條件之非經常性給與云云(本院卷143、154、183頁),惟有關工資之定義及其除外之規定,勞基法第第四頁2條第3款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既有明定,核屬強制規定,不得由當事人以契約約定推翻,否則即失勞基法明定工資範圍以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本意。

職是,勞工受領之各項給付是否屬工資性質,仍應以勞基法之相關規定予以判斷,不得以系爭補貼契約之約定為準。

據此,系爭補貼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票差補貼款屬非經常性給與,自非可取。

㈣被告又辯稱依系爭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當月到離職員工不發放票差補貼款云云(本院卷109、147頁),惟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而原告既於113年2、3月在職,並經被告預發各該月之票差補貼款〔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則被告應於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結清其餘票差補貼款,且票差補貼款屬工資性質,已如前述,被告亦不得設立如同恩惠性給與般,為獎勵員工留任之發放條件。

況系爭辦法係113年4月15日始公告〔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原告已於同年3月31日離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所請領之票差補貼款自不受事後所頒布系爭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㈤綜前,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差補貼款其餘款項合計16,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第五頁條。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第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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