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326元。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326元為原告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4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每月薪資約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任職於被告,被告尚積欠原告資遣費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勞退條例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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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吳振妙
被 告 義錩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326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3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120元。
嗣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326元(見本院卷第27頁)。
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4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每月薪資約定為26,400元。
被告公司負責人自113年1月5日即失聯,公司已無法營運,就被告所積欠之薪資,已由貨款中支付,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9,500元及預告工資25,826元,合計共75,326元。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任職於被告,被告尚積欠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勞專調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3頁)。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資遣費部分:⒈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另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原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被告公司替原告投保之薪資為26,400元,故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6,400元,應為可採。
其自109年4月6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1月5日公司無法繼續營運之日為止,資遣年資為3年8個月又3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7/8】(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49,500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500元之資遣費,自屬有據。
㈡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公司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5,826元之預告工資,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勞退條例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326元(計算式:49,500+25,826=75,32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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