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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63號
受 罰 人
即 相對人 順詠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許順益
上列受罰人因與聲請人簡妤軒間請求給付工資之勞動調解事件拒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處受罰人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之罰鍰;
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調解已定民國113年7月30日上午11時於本院調解室調解,此有本院開庭通知、函文、送達回證在卷為憑,業已合法通知兩造當事人。
詎受罰人經合法通知後,於調解當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參與,致使本件無從循求勞動調解程序發揮專業、實效功能,達成迅速、妥適解決兩造紛爭,也無從於勞動調解程序中實質上進行一定程度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使調解委員會、書記官及錄事等相關人員為調解程序所為各事前準備已成徒勞,虛耗司法有限資源,揆諸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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