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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劉財誠即協勝工程行
被 告 陳昱豪
訴訟代理人 陳昱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9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到職,擔任駕駛橋梁檢測車從事橋梁檢測業務,嗣於同年3月24日自請離職。
然原告於同年0月間,欲將同年3月份薪資匯予被告時,因操作不慎誤按數字「1」,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22,172元予被告,被告因而溢領薪資289,900元(下稱系爭款項),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還款,被告均置若罔聞。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289,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每日上班10餘小時,連假期間亦有上班,原告曾告知被告來公司上班沒有薪水,每月所領薪資未含加班費,原告亦未曾給付加班費予被告,原告所匯系爭款項包含112年2、3月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及原告口頭承諾過之獎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勞簡卷133-134頁):㈠原告曾於112年3月10日匯款42,132元予被告,轉出交易備註記載「11202薪35」(本院勞簡卷121頁)。
㈡原告曾於112年2月1日以月投保薪資30,300元為被告加保勞保與就保,並於同年3月27日退保,又於翌(28)日以月投保薪資30,300元加保勞保與就保,嗣於同年4月6日退保(本院勞簡卷21-22頁)。
㈢原告於112年4月10日匯款322,172元予被告,轉出交易備註「11203薪35」(本院促字卷3頁)。
㈣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2年10月6日核發112年度促字第11568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嗣被告於同年11月1日聲明異議。
㈤兩造對卷內下列文書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⒈聲證一112年4月6日臺灣銀行台幣簡易轉帳紀錄(本院促字卷3頁;
勞簡卷123頁)。
⒉聲證二南投中興郵局存證號碼00005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本院促字卷4頁)。
⒊聲證四對話紀錄(本院促字卷6頁)。
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勞簡卷75-101、107、111、113頁)。
⒌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翻拍照片(本院勞簡卷13、103頁)。
⒍系爭存證信函回執翻拍照片(本院勞簡卷115頁)。
⒎112年3月9日臺灣銀行台幣簡易轉帳紀錄(本院勞簡卷121頁)。
⒏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本院勞簡卷21-22、125頁)。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溢領系爭款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應屬有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溢領系爭款項一節,業據其提出112年4月6日臺灣銀行台幣簡易轉帳紀錄、系爭存證信函、112年3月報表及兩造間112年6月15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促字卷3-6頁),被告既不否認其確有於上開期間受領系爭款項〔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惟抗辯係有權受領,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款項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待原告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就其所抗辯係有權使用系爭款項之情,負舉證責任。
⒉查,有關兩造間之112年3月薪資約定內容,業據原告提出被告112年3月報表1份為證(本院勞簡卷119頁),觀諸其上「實際匯款」欄記載「32272」,對照被告不爭執之112年4月6日臺灣銀行台幣簡易轉帳紀錄之「預定轉帳日期」欄係記載「單日:2023/04/10」,而「轉出金額/每筆」欄係記載「322,172.00」〔本院勞簡卷12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㈤、⒈〕,可見兩筆金額差異在於後者之數字有多出「1」字。
參酌原告所提被告112年2月報表中「實際匯款」欄記載「42602」,與被告不爭執之112年3月9日臺灣銀行台幣簡易轉帳紀錄之「預定轉帳日期」欄係記載「單日:2023/03/10」,而「轉出金額/每筆」欄係記載「42,132.00」〔本院勞簡卷12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㈤、⒎〕,兩筆數字相差無幾,復觀諸原告曾於112年2月1日以月投保薪資30,300元為被告加保勞保與就保,並於同年3月27日退保,又於翌(28)日以月投保薪資30,300元加保勞保與就保,嗣於同年4月6日退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被告亦不爭執之兩造間112年1月3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原告:)基本上你的薪資違(按應係「為」之誤)35000/月」〔本院勞簡卷79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㈤、⒋〕,並與被告所提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離職當月工資(新台幣)」欄手寫記載「30300」元(本院勞簡卷13頁)等節相互以參,可知兩造約定被告每月月薪約為3至40,000餘元,原告應係預定每月10日為發薪日,則原告預定於112年3月10日將同年2月份薪資32,272元匯予被告時,確係因不慎輸入數字「1」,導致系爭款項與112年3月份薪資一併匯予被告受領,應可認定。
⒊被告固爭執原告所提112年2、3月報表之形式真正(本院勞簡卷48、131-132、134頁),惟依兩造不爭執之112年3月6、9、16、22日、同年4月6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勞簡卷81、83、85、87、89、91、10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㈤、⒋〕,原告均有將被告薪資相關EXCEL檔寄送被告,且被告亦自承:有確認薪資內容,收到的薪資計算表是EXCEL檔等語(本院勞簡卷134頁),則倘相關EXCEL檔內容確有不實之處,衡情被告應會在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異議,或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相關資料反駁,惟被告迄未提出相關反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⒋被告復辯稱系爭款項應係加班費及原告口頭承諾過之獎金云云(本院勞簡卷134頁),惟依兩造間112年6月15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略以:「(被告:)是有這一筆,但是這帳戶拿去給朋友弄小額貸款,丟出去了,等之後回來再交給你,不確定啥時候」、「(原告:)3月薪資為32272;
我匯款322172,多匯了289900。
請你聯繫你的朋友,儘速反(按應係「返」之誤)還你的帳本並將款項匯回給公司。
謝謝!」、「(被告:)、這是我跟你的事,麻煩不用溝通到我家人,謝謝」(本院促字卷6頁、勞簡卷11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⒋〕,可見原告向被告表示有誤匯系爭款項時,被告並未爭執系爭款項之性質,僅向原告表示帳戶業已借友人使用,承諾待取回帳戶時會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並未提及有關加班費或獎金之內容,亦難認被告所辯屬實。
況被告陳稱不清楚加班費如何約定,也沒有說如何計算等語(本院勞簡卷132、134頁),則被告亦無法證明系爭款項確係包含加班費、獎金等相關內容及計算方式,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⒌綜前,原告業已提出系爭款項係欠缺給付目的之相關證明,而被告迄未提出其係有權受領之相關事證,依前開說明,被告就系爭款項,本無予以受領之正當合法權源,係受有不當得利,並直接致原告受有溢付薪資之損害。
故原告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應為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應返還原告系爭款項,業如前述,且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12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派出所(本院促字卷15頁),經10日即同年00月0日生效,被告未自行清償,為給付遲延,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加付自同年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為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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