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訴外
-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110年6月24日在桃園市○鎮區○○
- 二、被告則以:當初係原告與訴外人陳仕杰一起來找被告之法定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50-151頁):
-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其4個月工資及應返還系爭墊
-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間為僱傭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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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廖津儀
被 告 一維空間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青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林青弘為清算人,且由桃園市政府以同年月19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086914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有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21、185頁),依上開說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仍為林青弘,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000元(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誤載為「31萬元」,業經原告具狀更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9、17頁)。
嗣將前開聲明第1項之金額變更為380,000元(本院卷150、157、163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110年6月24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成立,並約定以技術股10%及月薪30,000元僱請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財務會計及總務。
惟迄至同年10月24日止,被告計欠原告4個月薪資共120,000元,及墊付款260,000元(下稱系爭墊付款),共計380,000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返還墊付款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係原告與訴外人陳仕杰一起來找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青弘,表示要開一間可以打麻將的複合式餐廳,當時講好由原告、陳仕杰及林青弘一起出資,但最後變成由林青弘1人出資。
原告與林青弘為合夥,陳仕杰則表示其等會提供技術,後來原告於110年9月離開被告公司,被告則自000年0月間開始營運半年。
另系爭墊付款係當初原告及陳仕杰要以企業社名義,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借款5,000,000元之利息,應係原告從被告公司拿取支付。
故被告並未僱用原告,亦未約定每月薪資,而原告應舉證系爭墊付款之來源,況原告於110年10月份交接公司大小章及存摺時,被告公司帳戶內已無存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50-151頁):㈠被告於112年5月11日公告自即日起解散,並由林青弘擔任清算人,辦理被告清算事務。
㈡原告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無被告給付薪資之報稅資料。
㈢兩造對於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0年8月26日匯款申請書(本院卷13頁,下稱系爭匯款申請書)。
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521、3522號起訴書(本院卷77-87頁,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審理中)。
⒊109年7月26日簽發之票號TS687304號、面額300,000元本票1紙(本院卷89頁)。
⒋110年5月27日至同年9月22日支出明細(本院卷91、93頁,下稱系爭支出明細)。
⒌110年10月(未載明日期)債務清償明細(本院卷95頁)。
⒍所欠帳目明細(本院卷97頁)。
⒎110年10月18日借據1紙(本院卷99頁)。
⒏110年10月(未載明日期)保管契約書1份(本院卷101頁)。
⒐投資股份分配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截錄本(本院卷103頁)。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其4個月工資及應返還系爭墊付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⒈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規定僅謂經營共同事業,並未限制合夥事業之種類,更未禁止合夥關係存續中所為設立公司行為,故合夥契約所謂經營共同事業當然可包括籌組公司,至於登記出資額或股份多寡,僅係公司法為達公示目的所為行政規定,與合夥人內部間權利義務如何分配,乃屬二事,不得因合夥事業之種類係設立公司即遽認原合夥關係於公司設立後即歸於消滅。
是合夥人與公司間成立三邊關係,合夥人分別與公司間,依照公司法令決定公司與股東之權利義務;
但合夥人間則屬合夥關係,並以合夥契約為其依據。
準此,公司發起人為籌備公司設立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以後,固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
然公司發起人或股東間若內部欲以合夥方式共同經營「公司」之共同事業而成立合夥契約,則成立前述之三邊關係,發起人或股東間合夥關係於公司設立後並未歸於消滅。
另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
是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
⒉有關被告公司成立經過,原告陳稱:我跟林青弘本來就認識,被告公司是我成立的,當時講好林青弘占股80%,另外20%由我和陳仕杰各10%,但我們都沒有拿錢出來等語(本院卷152頁),並於偵查中曾稱:我與林青弘合夥經營被告公司,因為後來拆夥,公司沒有繼續經營,作為合夥人,我當初有投入資金,被告要繳貸款1期260,000元,我繳了2期等語(本院卷127、140-141頁),參酌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不爭執之系爭同意書〔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⒐〕,其第1條記載略以:「上列甲(即林青弘)、乙(即原告)、丙(即陳仕杰)三方茲就以一維空間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股份分配如下,甲方佔得80%之股份、乙方佔得10%之股份、丙方佔得10%之股份。」
、第2條記載略以:「㈠本同意書係甲、乙、丙三方就甲方所有土(按漏載「地」字)坐落於……房地以一維度空間企業社(負責人:林青弘)向中租迪合(按應係「和」字之誤,下同)租賃公司抵押設定借款新幣(按漏載「臺」字)500萬元整,皆係甲、乙方共同借款出資開辦一維空間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使用。
㈡甲方此筆500萬元之中租迪合租賃公司之貸款每月應繳之貸款金額新台幣26萬多元,由甲、乙方負責按月按時分攤繳納……」,可見被告公司係原告與林青弘、陳仕杰合夥成立,並以被告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約定由原告、林青弘負責按月分攤繳納還款,俱係規範公司成立後各合夥人間內部之權利及如何共同經營事宜,從而,原告確有與其他股東互約出資及經營共同事業即被告公司而成立合夥之情事,且原告占有一定股份而須負擔被告公司經營成敗風險,實為被告公司經營者之一,此與勞動契約受僱人係提供勞務以領取固定薪資之情形自有所不同,已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具有人格從屬性。
⒊原告於偵查中固陳稱:我有跟其他股東告知,可否提供勞務領取薪資,並預支薪資,林青弘所提告的公司款項5,000,000元,我有告知公司,算是我私人的薪水,多少錢我不記得,每次領的薪水不固定,週期也不固定,已記不得哪些款項做我薪資了,薪資是領取現金,當時帳簿及印章均由我保管,我取得林青弘同意後自行領取等語(本院卷128、141頁),可見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並非未支領薪資,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4個月工資未付是否屬實,已值可議。
⒋原告固主張:有關上下班時間及打卡簽到,因我們當時還沒有打卡鐘,所以自行規定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我請假的代理人就是陳仕杰,陳仕杰請假的話,他的代理人就是我,我們也都會口頭向被告請假,且我受被告指揮監督,要求若有銀行電話的話要回報情形,被告有授權我使用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152-153頁),惟查,合夥形態之事業體,合夥人間為有效管理經營事業,亦常約定一定之工作規則,以規範合夥人間於經營事業之際,應遵守之規則,以維持事業之運作。
再有關原告主張須向被告回報銀行電話內容部分,亦僅係合夥人間經營階層之分工而討論合夥事業,由原告回報工作進度與成果,僅是讓其他合夥人知悉事業經營狀況,是縱認原告所述屬實,亦難以其工作期間,有遵循上下班時間,依一定之程序請假、與其他股東互為代理、遵守一定之工作規範,即遽推認兩造間屬僱傭關係。
故本件尚難認原告對於被告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⒌綜上,原告既係以經營者身分經營被告公司,且與被告間不具有人格、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是其與被告間非僱傭關係,則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20,000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墊付款,為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
再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墊付款,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墊付款權利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⑴原告固主張有向友人借款260,000元繳納被告向中租迪和公司之貸款,並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份為據〔本院卷13、15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⒈〕,惟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此筆500萬元之中租迪合租賃公司之貸款每月應繳之貸款金額新台幣26萬多元,由甲、乙方負責按月按時分攤繳納……」(本院卷103頁),可見系爭墊付款係原告與林青弘基於股東身分而約定應負擔之款項,則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墊付款,實有可議。
⑵原告另陳稱:系爭支出明細是我寫的,這些錢是營運上支付的費用,貸款剩下的300多萬元有一些拿去支付中租迪和公司的貸款及楊梅的房貸等語(本院卷154頁),並有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不爭執之系爭支出明細1份在卷可按〔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⒋〕,觀諸系爭支出明細上記載「中租6月+7月+8月⇒26万×3亇月=78万」(本院卷91頁),對照系爭匯款申請書上所載日期為「110年8月26日」,可知系爭支出明細記載之中租迪和公司每月260,000餘元之日期,與系爭墊付款之支付日期均為110年8月份,無法排除原告係以向中租迪和公司所貸貸款餘額支付系爭墊付款之可能,難認係以原告自有資金支付,佐以原告於偵查中亦證稱:林青弘提告的公司款項5,000,000元,一部分有用在公司裡,我確實有作帳,我要回去找,但不確定是否能找得到等語(本院卷128、140、141頁),益證原告有將被告所貸得之5,000,000元中部分款項,用以供作支付系爭墊付款之可能。
況原告對於其所主張有向友人借款以支付系爭墊付款,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⑶原告自承當時任職被告公司之會計,負責財務、會計等事項,並持用被告公司大小章及提款卡(本院卷141、150、152-155頁),可見原告僅需被告公司及林青弘之印章即可動用被告之款項,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係以自有資金為被告墊付系爭墊付款之變態事實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此既未能證明,復觀諸前開款項之支出日期為110年8月,原告卻遲至113年3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本院卷9頁民事起訴狀上收狀章),亦與常情有悖,則其前開主張,即難以採信。
⒉綜前,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以自有資金支付系爭墊付款之事實,亦未證明其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墊付款之權利,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及其對被告有何系爭墊付款返還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民法返還墊付款等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其變更後聲明所述之事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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