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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藍國禎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比利時商艾迪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姓名遮隱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97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已判決在案,惟勞雇雙方社會及經濟地位本質上具高度不對等,勞工於應徵、面試時,是否受錄用常繫於雇主好惡,倘勞方過往與原雇主有紛爭而涉訟,嗣後當勞工求職時,新雇主則可能因求職者曾經與前雇主發生勞資糾紛判決在案,因而產生不當偏見,降低錄用之意願,此亦為勞工只能隱忍侵害卻仍不願提起訴訟之常見原因,徒使法規無法實現保障勞工目的。
準此,考量聲請人是否曾與前雇主即相對人比利時商艾迪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發生過勞資爭訟一事,實與他人公益無涉,然聲請人資料之揭露,卻攸關聲請人離職後得否依其生涯規劃順利求職之可能性,爰聲請協助於司法院裁判書系統將聲請人之姓名予以匿名遮隱,更因聲請人姓氏較為特殊,亦祈請考量是否尚能改以「甲○○」或其他無法直接辨識姓氏之方式呈現等語。
二、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按此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公開裁判書之全文,若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例外為不公開。
上開其他法律,包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名稱,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指有關病例、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系爭事件亦非依法對裁判書之公開設有限制之類型,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本文規定,其名稱自應予以公開。
聲請人求為遮蔽,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再勞工如擔心其勞資糾紛判決令新雇主產生偏見,實應善加利用勞動事件法所規範之勞動調解程序,考量透過訴訟判決而將來求職可能遭受不利情形,應儘可能於勞動調解程序或訴訟程序提出合理之調、和解方案,以避免勞資糾紛透過判決公開方式,而使新雇主可得查知詳細經過。
再者,如勞工之主張合法有理而為法院所支持,即前雇主確有違反勞動法令情事而經判決確定,將更可督促新雇主恪遵勞動法令,甚至獲得向來守法新雇主之認同,提昇勞工覓得合法友善工作環境之可能性,則系爭事件判決書未將聲請人姓名予以匿名遮隱,未必不利,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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