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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伍冠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勞資爭議事件(案號: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5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勞小字第五十六號請求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上開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此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之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56號事件之當事人,須聆聽開庭內容以瞭解案情,爰聲請交付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56號請求勞資爭議事件之原告,為瞭解案情內容,爰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等情,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
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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