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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國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限責任台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且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第二審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48,200元(27,470元×12月×5年=1,648,200元);
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334,349元本息;
聲明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27,470元本息部分,因與第2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目的一致,依照前揭說明,不另計其金額;
聲明第5項請求被上訴人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4,636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017,185元(1,648,200元+1,334,349元+34,636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47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既屬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退休金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亦即暫免徵收30,8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449元(46,347元-30,89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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