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勞訴,2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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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黃萬財

被 告 呂淑月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張洪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發生職業災害,呂淑月、張洪仁(下合稱被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未給付原告1年工資、住院工錢新臺幣(下同)740,000元、殘障費800,000元、保險費800,000元及精神損失220,000元,原告住院1年都要看護,請求醫療費用補償等語。

二、被告則均以:本件於110年在本院已經跟原告調解成立,且被告業已支付原告調解金120,000元,應該沒有需要再補償原告任何費用等語。

三、按勞動調解,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前項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4年10月29日工作時因不慎摔傷,遂向本院提出勞動調解之聲請,請求張洪仁給付「殘障費」、醫藥費等,經本院以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52號(下稱前案)受理後,呂淑月併參加調解,嗣兩造調解成立,原告並表示就勞動契約之其餘請求(含勞動法令相關權利、本件職災事故之權利)均拋棄等情,有勞動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新北院卷35-3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以同一民事起訴狀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既與前案調解成立之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相同、所求判決內容亦相同,即屬同一事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既已經調解成立而具有既判力,自不得重複予以起訴。

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應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至於原告表示欲向被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詐欺罪嫌等告訴等情(本院卷57-58頁),應由原告自行檢具相關事證向犯罪偵查機關提出,如有必要,可由原告來院閱覽或請偵查機關函調本件相關卷宗以釐清事實,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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