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勞訴,29,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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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9號
原      告  鑫建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沛倚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汪令珩律師
            李致均  


被      告  廖予希  
訴訟代理人  郭穎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伍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壹佰肆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伍仟肆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公司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第一頁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具狀更正上開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72萬6,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7號〈下稱勞專調卷〉第43至44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更正,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公司主張:㈠被告基於與原告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於111年8月1日13時許駕駛原告所有,而因靠行登記於訴外人溢城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溢城公司)名下,車牌號碼「KLF-7353」之營業大貨車即預伴混凝土車(下稱系爭預伴車),載運良邦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良邦公司)之預伴混凝土,沿桃園市復興區台7線往巴陵方向行駛時,於同日13時50分許,駛至台7線37.6公里左灣連接高義橋處時,本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光線充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限速30公里之道路以時速50公里超速行駛,致系爭車輛於轉彎時重心不穩而衝破高義橋右側橋緣翻覆溪谷而生道路交通事故,此有該事故影片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701號卷〈下稱桃簡卷〉第14頁);

又本件事故致使系爭預伴車全毀而不堪使用,亦有事故照片可稽(見桃簡卷第15至19頁)。

足認,被告於駕駛系爭預伴車行駛山區轉彎道路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超速行駛致系爭預伴車全損,自有過失而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公司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兩造間之勞務契約,乃由被告供給勞務為手段,完成運輸工作為目的之承攬契約,此參被告於113年4月2日調解程序中曾自承略以:「其於載運完成並將車輛停回公司廠區後即第二頁可下班,並無固定之下班時間,也常有於下午5點前就完成工作離開公司。」

等語(見勞專調卷第89頁),可見,兩造間並無約定固定之工作時間,僅注重被告有無完成載運工作而已,已不具人格從屬性;

又被告並非支領固定薪資,而係依其駕駛載運貨物之重量與路程距離向原告公司支領對應之報酬(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係為自己利益而勞動,其與原告公司間亦不具備經濟上從屬性;

再則,被告承攬業務後,係由被告自行與委託送貨之良邦公司調度人員協調運送路線、重量等,而無須事先徵得原告公司同意,此有良邦公司之員工許湘綺於113年4月24日之被告向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告之113年偵字10108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113年偵字第10108號案)偵查中陳稱略以:「載運重量都是我跟司機直接溝通,通常司機都希望超載,但若有司機表示他不願意超載,那我就會把重量分配給其他車輛或增加載運車輛之數量,原告公司不會知道上開情形;

乙○○沒有說他不能跑山路,…」等語即明,是若被告拒絕跑特定路線,原告亦會安排其他司機承攬,並無一定要被告載運之情形,是被告並無納入原告公司之經濟結構體系內,而不該當組織從屬性,應堪認定。

㈢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拖吊、清理車禍現場費用15萬元:系爭預伴車因翻落山谷受損嚴重已無法自行駛離,經原告公司商請拖吊業者將其拖吊回廠並清理事故現場,共花費15萬元,此有拖吊作業照片、金鋐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金鋐公司)估價單為憑(見桃簡卷第15至20頁)。

⒉原告公司賠償客戶良邦公司貨物損害費用2萬1,735元:被告因駕駛系爭預伴車跌落山谷而致訴外人良邦公司之混凝土幾近全毀無法使用,原告因此賠償良邦公司2萬1,735元之混凝土損失,此有良邦公司開立之請款單可資證明(見勞專調卷第51頁)。

⒊原告公司營業利益之損失29萬6,228元:第三頁原告公司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無法使用系爭預伴繼續營業,自受有無法營運之損失,而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均為無法營業之日數,此有原告公司於112年5月29日之買賣車輛定金收據可憑(見勞專調卷第53頁),經扣除該期間內之假日後,共計206日無法營業。

復參照原告公司111年7月之營收報表所示(見勞專調卷第55頁),原告公司每日營業收入約1,438元(計算式:月收入30194元÷21營業日=每日營業額1438元),則原告公司之營業損失,共29萬6,228元(計算式:1438元×206日=296228元)。

至原告公司花費上開日數之原因,乃係預伴車在二手市場之數量相當稀少,而購買新車之價格約520萬元至540萬元間,且也須等待4至6個月方能取車,是原告主張之不能營業損失之日數及請求金額,應屬合理。

⒋系爭預伴車市場價值損失225萬8,700元: 原告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將將系爭預伴車之殘體以報廢車狀態委託溢城公司出售予欣速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欣速公司)而售得74萬1,300元,此有系爭預伴車殘體出售之發票,可資證明(見桃簡卷第21頁)。

又系爭預伴車依其年份之市場行情約為300萬元,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差之損害225萬8,700元(計算式:0000000元-741300元=0000000元),應屬有據。

㈣為此,原告公司乃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72萬6,663元(計算式:150000元+21735元+296228元+0000000元=00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2萬6,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於111年7月18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駕駛職業聯結車即預伴混凝土車載送貨物,兩造間乃僱傭關係而屬勞動契約。

原告公司固主張:兩造為承攬契約等語,然被告從事第四頁之運貨司機之工作,係由被告支出勞力,原告提供車輛,將良邦公司貨品送至指定之處所,並以載運米數計費,由良邦公司與原告公司結算後,再將工資發給被告,堪認兩造係以按米數計酬方式給付工資,此由被告111年7月之薪資袋薪資欄記載371.5米×90元之情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

故兩造間為勞動契約甚明。

再依原告公司於起訴狀中已自承略以:「(四)查,被告為原告公司僱傭之司機員工…」等語(見桃簡卷第6頁);

且依本件事故發生後兩造所簽立切結書所記載用語:「鑫建能實業有限公司(即原告)聘用乙○○(即被告),擔任甲方聘雇為駕駛員…」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均足以認定兩造間為勞動契約並非承攬契約。

又被告每天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星期天休息,每週固定休假4天,被告請假需事先告知原告公司,不得擅自自行排定休假時間,上班時由原告公司通知被告載運之地點,依原告公司指示排定行程,被告不得拒絕原告指派之工作;

況原告公司亦有為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投保勞工保險,且系爭預伴車之油費、保養費均由原告負擔,並由其為被告聲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應已符合人格從屬性之特徵。

另被告並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勞動,蓋系爭預伴車及運送所產生之各項費用均由原告公司負擔,兩造間亦具有勞雇關係之經濟上之從屬性。

再則,被告係受原告公司指揮監督完成工作,並無法自行決定如何完成工作時間、地點,兩造間亦具有勞雇關係之組織上之從屬性。

故兩造間確屬僱傭契約,至為灼然。

㈡又被告應徵時業已告知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甲○○因其駕駛職業聯結車時間未滿1年,請勿先行派班行駛山路路段。

然被告於111年8月1日經原告公司指示駕駛系爭預伴車前往良邦有公司載運混凝土時,該良邦公司調度員許湘綺未考量上開兩造有暫勿排班行駛山路之約定;

且以超載之混凝土裝填系爭預伴車,要求被告行駛台7線山路路線,遂致被告行駛至台7線37.6公里高義橋之轉彎處發生超載失速之交通事故,第五頁此部分參照許湘綺於113年4月24日在113年度偵字第10108號案偵訊中表示略以:「我知道要求載重的貨物重量,也知道超過車輛載重重量,發貨是在我公司,我接到客戶電話要求的量,我再去分配。」

等語,可知,系爭預伴車裝載貨物時係由良邦公司與原告公司依舊有慣例辦理,再由良邦公司與原告公司進行結算,故原告顯有默許超載行為而導致被告因超載失速而發生本件事故。

是以,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失應由原告公司自行負擔。

㈢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如下項目之損失,亦無理由:⒈原告公司主張之拖吊、現場處理費用15萬元部分,原告所提出金鋐公司之報價單上記載處理費15萬元,並無明列實際項目金額且未提出統一報價單或收據作為收款憑證,顯無實質舉證,故原告公司之上開請求,應無理由。

⒉原告公司主張之營業損失13萬2,000元部分,並未提出營運資料證明其損害,況營業損失之原因多端,諸如:同業競爭、客戶流失甚或因疫情、傳染病流行之狀況均有可能,尚難認原告公司營收短少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蓋原告僅以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其他汽車貨運」之淨利率推測其營業損失,又未扣除出車運送之人力、燃料、車輛及零件耗損等成本,其所計算之營業損失,已無依據。

況原告自行將系爭預伴車出售予欣速公司,自本件事故發生至出售日,期間僅有10日無法憑藉系爭預伴車載運貨物,故原告所陳稱210日之營業利益損失,亦無理由。

⒊至原告公司請求系爭預伴車價值減損225萬8,700元等語,亦無理由。

蓋車輛之交易價格,除同款、同出場年分外,尚有里程數、使用期間保養維護狀況、雙方議價能力等因素影響交易價格,且原告公司並未提出任何維修估價單證明修復費用,自難僅憑上開鑑定報告認定系爭預伴車受損金額範圍。

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車輛耐用年限為4年,依定率第六頁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預伴車自000年0月出廠迄111年8月1日止,已使用8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萬8,908元,方屬合宜。

故原告公司請求系爭車輛市場價值減損225萬8,700元,顯屬過高,自無理由。

㈣原告公司僱傭被告為司機,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依製造廠商規定之安全度及最大使用荷重等操作,惟被告由原告公司派至良邦公司載運貨物,系爭預伴車載運重量為12.15噸,然該次送貨淨重為20.85噸,被告告知甲○○有超載之情形,但甲○○仍要求被告載運本次貨物,導致事故發生,據此,本件事故發生因原告公司指揮不當所致,原告公司未注意而怠於避免事故發生,自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另被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四頸部椎足骨折;

顏面部挫擦傷、頭皮多處錯差傷;

左間部挫擦傷;

雙膝挫擦傷」等傷害,此有111年8月1日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勞專調卷第39頁)。

基上,被告係因許沛倚及許湘綺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而使系爭預伴車超載並指示被告駕駛,而發生被告受有身體傷害之結果。

若認被告須負賠償責任(假設語),因被告執行原告公司職務期間發生損害,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之職業災害,原告公司應負擔雇主之職災補償責任。

而被告111年7月工作日數為14日,共領取薪資34,590元,則被告每日工資為2,470元(計算式:34590元÷14日=2471元),自111年8月1日職災發生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共計157日未能受領原領工資,原告應補償被告薪資387,947元(計算式:2471元×157日=387947元)。

另被告所受傷害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第七頁則被告得向原告公司請求職災補償及精神慰撫金共計487,947元,然應扣除依依上開切結書所示原告公司於被告受傷5個月期間補償5萬元(每月1萬元)及已所受領職業災害保險125,624元後,被告仍得向原告公司請求31萬2.323元(計算式:487947元-50000元-125624元=312323元),故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31萬2,323元為抵銷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與溢城公司於111年4月13日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約定將系爭預伴車靠行登記於溢城公司名下(見桃簡卷第10至11頁)。

㈡被告於111年8月1日13時1分許,因駕駛系爭預伴車,載運混凝土預計自良邦公司出發至台7線過蘇樂橋下游處止。

然被告於行經往巴陵方向於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37.6公里高義橋處,因轉彎不慎自撞路緣而跌落橋下(見桃簡卷第38頁、第12頁、第28至37頁)。

㈢被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四頸部椎足骨折;

顏面部挫擦傷、頭皮多處挫擦傷;

左肩部挫傷;

雙膝挫擦傷」等傷害(見勞專調卷第39頁)。

㈣良邦公司於系爭預伴車上所載運之混凝土,計9立方米,因翻覆而無法使用之損失,向原告公司請款21,735元(見勞專調卷第51頁)。

㈤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公司支付被告休養期間,每個月1萬元,共5個月工資(見本院卷第85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駕駛原告公司所有系爭預伴車載運良邦公司之混凝土時,因轉彎不慎發生本件事故,所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其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勞務契約法律關係為何?㈡原告公司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責第八頁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何?㈢原告公司是否與有過失?㈣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㈠兩造間勞務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何?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員工與公司間究係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應依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予以判斷,而非以職稱、職位為區別,亦非以有無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為唯一標準,是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

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同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判決、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勞動契約中之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關於當事人所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提供勞務者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業務收受之對價為基礎計算報酬)以為斷,不得僅以契約所載之名稱定之,第九頁如勞務債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

⒉經查,原告公司主張:兩造間為承攬契約等語,然被告則認為兩造間為僱傭契約,則兩造間之勞務關係之法律性質,自有究明必要。

惟查,兩造間並無約定每月固定之工作薪資,被告係以其每月所駕駛預伴混凝土車載運混凝土之米數乘以混凝土之單價,用以計算每月向原告公司領取之報酬;

且被告係經原告公司指示向其客戶良邦公司處裝載混凝土,而每日所裝載之混凝土並無固定數量,而係繫於良邦公司調度員與被告協議而裝運,原告公司並無每次直接接洽調度員;

又被告於每日完成載運,將車輛駛回原告公司後即屬下班,並無固定下班時間等情,此有原告公司於113年4月2日調解期日陳稱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未給予相對人(即被告)底薪,薪水是依照趟數…」等語、被告於同日亦陳稱略以:「兩造間約定星期天固定休息,沒有底薪。

我方是受僱主監督,出勤時間約定早上8點出車,下班時間為下午5點,沒有出勤紀錄,由公司決定當天載運的地點,幾點前要到,都要跟聲請人公司回報狀況。

車輛行進時間、車況無法固定,無法保證每次都5點回到公司,若提早於5點前回到公司的頻率不高,但公司沒有再派車輛,相對人基本上都是5點之後才會回到公司,若工作超過五點沒有要求加班費,計薪模式是看載的重量決定,1米是90元。」

等語,及被告提出111年7月份薪資袋上薪資欄所記載之「371.5米×90元」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37頁);

復比對被告與原告分別引述良邦公司調度員許湘綺於113年4月24日於113年度偵字第10108號案偵訊中分別表示:「我知道要求載重的貨物重量,也知道超過車輛超重重量,發貨是在我公司,我接到客戶電話要求的量,我再去分配」、「載運重量都是我跟司機直接溝通,通常情形司機都希望超載,但若有司機表示第十頁他不願意超載,那我就會把重量分配給其他車輛或增加載運車輛之數量,原告公司不會知道上開情形;

乙○○(即被告)沒有說他不可以跑山路,而且當天路程中我有用無線電向乙○○確認他有沒有問題至少2次,他都說沒問題,其他司機都有聽到,如果他不能跑我就不會安排他跑山路。」

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57頁)。

可知,兩造所約定之上下班時間僅係原告公司希望被告能預備配合自原告公司處出車,前往良邦公司裝載混凝土運送至其所指定之地點及返還用車所需,被告並非以上下班時間之長短計算勞務報酬,且被告並無敘明或提出其上下班需要配合原告公司打卡,及違反上下班時有受扣薪或懲戒等情事,顯見被告出勤時間並無受原告公司所指揮監督。

另被告對載運混凝土數量與行駛路線,攸關其可否完成運送任務而獲取報酬之多寡,此係由被告與良邦公司之調度員許湘綺協調配合,並非受原告公司支配,是原告公司尚無從指揮被告當日載運數量與路線之權限,僅係事後經由與良邦公司核對計算被告運送混凝土之數量與被告結算當月之報酬,堪認,被告乃能自行評估其駕駛技術而決定載運混凝土數量與路線,以獲取相對應之報酬。

進而,原告公司所述:被告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從屬性等語,亦非無據。

再則,為良邦公司運送混凝土並非僅有被告一人負責,係由多名司機輪送,自可分擔運送任務,職是,被告運送混凝土之工作並非需由其親自履行,若由代理人從事,應無不可;

又被告運送混凝土係賴自己專業技術,獨自完成受託事項,無須與他人處於分工合作之狀態,自難認被告與原告公司間有何組織上之從屬關係。

⒊次查,被告固稱:其工作時間需依據原告指定之工作時間,且請假需事先告知原告,星期一至星期六,不得擅自排定休假時間,且不得拒絕原告指派之工作;

且原告公司有為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投保勞工保險,並由原告公司負擔車輛之油費、保養費,亦需接受原告之教育訓練等語。

然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勞務關係之性質,本應依雙方實質上權利義第十一頁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予以判斷,而非以職稱、職位為區別,亦非以有無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為單一標準,被告既係以完成原告客戶所欲運送混凝土之米數為領取報酬之依據,被告上開所述之出勤工時、請假與否,既未予所領報酬多寡結合為評價,縱認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於一定時間出勤並告知請假與否,應屬原告公司審酌客戶之需求,用以調度司機數量,俾期能於一定時間內完成客戶指派工作所需,尚難基此認定原告公司與被告間屬僱傭關係。

職是,本件兩造間勞務關係之性質,欠缺僱傭契約之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從而,原告公司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為承攬契約關係等語,尚屬有據。

㈡原告公司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否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而加害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之給付,除其本身具有瑕疵不符債務本旨外,更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第十二頁⒉經查,兩造間之勞務關係為承攬契約關係,已如前述。

而被告固辯稱:依據系爭預伴車之行車執照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2年7月12日竹監桃站字第1120216446號函覆本院桃園簡易庭所檢附系爭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所示(見勞專調卷第41頁、桃簡卷第25至27頁),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預伴車登記名義人為溢城公司,並非原告公司所有,原告對其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

惟所謂靠行契約,並非民法所定有名契約,亦非法律上之用語,實務上靠行人與車行間之關係形式多樣,端視雙方契約具體內容定其權利義務關係,非可一概而論;

又系爭預伴車為動產,不以登記為所有權人,況車籍登記僅行政上之監理所需,與實際所有權之歸屬未必相當,是於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主是否為實質所有權人或屬信託登記,端視其約定內容而定。

經細繹原告公司與溢城公司之靠行契約書第1條約定,即載明略以:「乙方(即甲○○)自備FUSO廠牌型式2014.01出廠年份11967排氣量引擎號碼457.972-C-0000000車輛壹輛,登記甲方公司(即溢城公司)行號名下,使用甲方營業車額牌照(即行照乙枚、號牌兩面)營業,該車非經雙方出具同意書暨車籍資料不得設定動產擔保、質押、典當、異動其所有權或變更其監理資料。」

等情(見桃簡卷第10頁),暨甲○○之聲明書記載:「本人當初確係基於鑫建能實業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11年4月13日代理鑫建能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與溢城公司簽立靠行服務契約,以上所言盡屬實。」

乙節(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原告公司所述:甲○○與溢城公司間之靠行契約,係由甲○○基於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以自己名義代理原告公司與溢城公司簽立信託登記之靠行契約之情,所言非虛。

且系爭預伴車於本件事故後,處理拖吊之業者金鋐公司亦係向原告公司支領拖吊費用,而非向溢城公司或甲○○請求拖吊費用,有金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可憑(見桃簡卷第20頁),益徵,原告公司將系爭預伴車信託登記予溢城公第十三頁司名下用以靠行營業,原告公司應為系爭預伴車之實質上所有權人。

況縱認定甲○○為所有權人,亦因其已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予原告公司(見本院卷第25頁),將其因系爭預伴車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公司,亦足認原告公司可向義務人即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⒊次按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執有職業大貨車駕照,於駕駛系爭預伴車執行職務時自應遵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一)、

(二)、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所示,當日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該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於上開時、地左轉彎處因自撞路緣跌落橋下,造成本件事故(見勞專調卷第30背面至32頁)。

又本件事故緣由,被告已於113年3月6日答辯狀中自承超重、超速所致(見桃簡卷第31頁);

且被告於同年4月2日本院調解期日陳稱略以:系爭預伴車載重限制依行車執照所示為12.15噸,但整車淨重卻為20.85噸,顯然有超重的狀況等語(見勞專調卷第41頁、第86頁);

另被告於行駛台7線之限速30公里時速路段時,竟超速以50公里之時速行駛,此亦有系爭預伴車之行車記錄紙可稽(見桃簡卷第13頁)。

是被告因超載、超速而生系爭預伴車運動之慣性過第十四頁大,致煞車不及而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是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公司之系爭預伴車所有權受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告履行承攬契約過程中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可謂未依債之本旨完成承攬工作,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何?⒈拖吊、清理車禍現場費用部分:原告公司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毀損嚴重,且墜落於山谷下10餘公尺處,自需先由吊車將其從山谷下吊起後,再由大貨車載送殘存車體,共花費15萬元等語,業經原告公司提供之車損照片,該照片中內容確有出動拖吊業務車,執行拖吊系爭車輛作業之情,另亦有金鋐公司之估價單可證(見桃簡卷第15至20頁),堪認上情可採。

被告固抗辯,系爭估價單並無名列實際項目金額,且無提出收款憑證,難認該部分之請求有理由云云。

惟觀前開估價單雖無記載各項目詳細金額,但確實已經羅列所施工項,包括:出動大型吊車與拖車及其駕駛人員、交管人員、怪手(桶身水泥清除)等項,並負責相關之水泥清除、現場車況處置與協助安全調掛作頁、現場車體零件切割作頁、桶身切割及怪手打土作業、提供全體工作人員便當、水、煙、檳榔等、車身及桶身托運後之保管及協助事後買賣之拖吊業務等。

本院審酌系爭預伴車翻落溪谷10餘公尺處且於系爭事故毀損嚴重,需先由大型吊車吊起後,再由拖車運送離開;

復因車體龐大,車體本身與桶身需先經切割處理,且需一併清理載送之混凝土;

復考量本件事故所在地點偏僻、交通尚非便利,所費時間均非短暫,亦有準備人員餐食之必要等因素。

則原告公司羅列處理項目,應有所本,其請求被告應負擔支出上列之必要拖吊及清理吊費用共15萬元,尚屬適當,應屬有據。

第十五頁⒉賠償客戶良邦公司混凝土損失部分:原告公司就其賠償良邦公司混凝土損害,而請求被告給付貨物損失,計2萬1,735元,業據其提出良邦公司請款單為憑(見勞專調卷第51頁),且被告亦未爭執,堪認可採。

⒊營業利益損失部分:⑴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固有不同;

然關於「所失利益」之範圍,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消極損害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參照)。

次按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乃增訂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賦與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裁量權,以求公平;

至若未能證明損害之發生,或雖已證明而損害賠償數額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且衡情亦無重大困難,原告卻未為證明者,均無本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預伴車因毀損無法使用期間有營業損失,亦即自事故當日至原告公司重新取得新車輛期間,因無法營運之損失,即自111年8月7日至112年5月29日止,扣除假日後計206日,若以原告公司111年7月單一車輛之營收報表所示,該月營收扣除相關費用後為3萬0,194元(見勞專調卷第55頁),實際工作日數21日(該月有10日例假日),則第十六頁每日淨營收約為1,438元(計算式:30194元÷21日=1438元),合計營業損失為29萬6,228元(計算式:1438元×206日=296228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而系爭預伴車為原告公司之營業生財工具,若因故無法行駛,原告公司即不能利用該車營運獲利,勢必影響營收,是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之營業利益損失,即預計可得之營業收入扣除預計將支出之成本開銷後所得之淨利,乃原告公司所失利益之範疇,尚非無據。

又原告公司固有提出係於112年5月29日方於中古車市場買入新車(車號:000-0000)之定金收據為憑(見勞專調卷第53頁),說明其營業損失之日數,但原告公司等待購入適合車輛用以營運之時間長短,並非單純人力可控,原告公司於該期間內之營業損失,顯然無法歸責於兩造當事人,故此期間內因系爭預伴車毀損不能營業獲利之不利益,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較為公允,是被告應負擔原告公司營業損失之日數,以103日為合理(206日÷2=103日)。

又原告公司主張:每月營業實收金額為3萬0,194元,即每營業日損失金額為1,348元,業已提出營業車輛於111年7月之營收報表為憑(見勞專調卷第55頁),其上明確記載收入項及支出項及實收金額項,應堪採信。

至被告指摘前開原告公司提供之111年7月之營業報表之右下角有「製表日期為91年1月1日」字樣,而認該報表形式上並非真實等語,惟細繹該營業報表之製表日期,應係指「報表格式」製造日期,此由原告公司提供之113年3月之營業報表亦有相同記載可知(見本院卷第27頁)。

故原告公司不能營業之損失金額為13萬8,844元(計算式:1348元×103日=138844元)。

是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應屬有據,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⒋系爭預伴車價值減損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第十七頁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同條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逕行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毀損後未經修復所減少之價額;

或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之規定選擇請求必要之修復費用及交易性貶損。

⑵經查,原告主張:請求系爭預伴車所減損之價額225萬8,7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公司於111年8月10日將車輛殘體委託溢城公司出售予欣速公司,所得金額為74萬1,300元,有買賣系爭車輛發票附卷可憑(見桃簡卷第21頁),堪認為真。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預伴車因受損嚴重,回復原狀顯無可能,僅能以車輛殘體出售,則原告公司自得請求未經修復所減少之價額。

又依據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3月27日113年度泰字第166號函覆本院說明略以:「車號000-0000,西元0000年0月出廠FUSO GS240M-VM53排氣量11967cc營業大貨車(預伴混凝土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000年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250萬元(新車價格約450萬元)」等語(見勞專調卷第69至71頁)。

可知,系爭預伴車依正常保養情形下之估值為250萬元,扣除因出售而取得殘體車值74萬1,300元,則系爭預伴車價值減損金額應為175萬8,700元(計算式:0000000元-741300元=0000000元),是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金額為175萬8,700元,應屬有據,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⒌從而,原告公司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6萬9,279元(計算式:150000元+21735元+138844元+0000000元=0000000元)。

㈣被告以原告公司與有過失,有無理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第十八頁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使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底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乃因被告超重、超速行駛台7線之山路而於37.6公里高義橋處因煞車不及所致,已如前述。

而原告公司固陳稱:絕無指示或默示同意被告超載情形,運送重量之最終決定權係取決於被告與良邦公司調度人員協調之結果,原告公司無從干預,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

惟被告係向原告公司依運送數量領取報酬,原告公司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自應對使用其所屬預伴混凝土車之司機,要求符合安全運送之必要與能力。

且原告公司每月與被告結算運送混凝土報酬之依據,無非係透過被告所運送混凝土重量,經與良邦公司結算運送費用後,再核計其所得領取之報酬,此有原告公司提出之該公司營業報表及請款單可資證明(見勞專調卷第55頁、本院卷第27頁)。

又原告公司就系爭預伴車運送之重量,縱然無法於當下指示被告運送重量,亦能經由與良邦公司核對相關運送資料而知悉。

而依常情,預伴車之載重受限於市區道路交通載重限制,一般運送量約在4立方公尺,但依據良邦公司請款單所記載之賠償數量記載為9立方公尺(見勞專調卷第51頁),可推知被告於每次運送過程中常有超重之情事,應是原告公司長期容認超重運送之結果,則原告公司所陳並無默示同意被告超重運送等語,尚難採信。

是以,原告公司對被告因容許超重運送而致事故發生,難認並無過失責任,本院審酌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系爭事故之造成應由被告負擔80%、原告公司負擔2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

亦即,扣除原告公司與有過失責任比例後,原告公司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為第十九頁165萬5,423元(計算式:206萬9279元×80%=165萬54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至被告所述因原告公司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之規定,且未辦理相關教育訓練,亦有過失等語,惟兩造間並非勞動契約,原告公司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且本件事故起因,乃被告超速、超重駕駛而煞車不及所致,而被告已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本應具備專業駕駛預伴混凝土車之技能,自無因行駛道路是否為平路或山路、直線或轉彎而有不同,此部分被告指摘原告公司與有過失等語,難謂有據。

㈤被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信用、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勞務關係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為承攬人,其與原告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公司並非被告勞動基準法上之雇主,無須負擔雇主之責任,是被告抗辯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原告公司給付其職災補償工資部分,尚無可採。

惟被告另抗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原告公司因本件事故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實因原告公司係經營預伴混凝土壓送業務之業主,負第二十頁有指示運送之司機應遵守道路安全駕駛之注意義務,卻默示容認被告以超重方式運送混凝土,而致使被告行駛於前開山路轉彎處時,因車體超重導致慣性過大而煞車不及,發生本件事故,是原告公司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四頸部椎足骨折;

顏面部挫擦傷、頭皮多處挫擦傷;

左肩部挫傷;

雙膝挫擦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111年8月1日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勞專調卷第39頁),情節應屬重大。

爰審酌原告公司之加害程度,及被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以及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資力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非財產上損害,得向原告公司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當。

又扣除原告公司就本件事故,僅負2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就2萬元(計算式:10萬元×20%=2萬元)之慰撫金主張抵銷抗辯,尚屬有據,然逾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則屬無據。

㈥進而,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206萬9,279元,經扣除其與有過失責任之比例及被告所主張之抵銷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公司計163萬5,423元(計算式:165萬5423元-2萬元=163萬5423元)。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萬5,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6日(本院送達證書見桃簡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然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原告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茲就原告公司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宣告原告公司為被告如主文第4項前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後,得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公司預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第二十一頁為假執行。

至原告公司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第二十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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