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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1號
原 告 羅財基
被 告 吳永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醫訴字第5號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83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工作地點在桃園市中壢區,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勞訴卷二8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1月3日起至同年3月27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新明診所登記負責人,並簽訂合作合約,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190,000元,兩造屬僱傭關係。
詎被告私自偽造文書、虛報健保且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035號、110年度偵字第17049號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11年度醫訴字第5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系爭刑案),致原告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裁處自109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停止全民健保特約3個月,並不支付停約期間醫事服務費用(下稱系爭裁罰),更使原告無法從事健保醫療工作,原告權益、名譽及精神因而受損,被告應賠償原告薪資3個月570,000元、108年3月份短付薪資90,000元、名譽損失30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另原告於108年10月28日受聘於訴外人富康診所負責醫師,並申請健保業務,不料健保署以原告受前揭處分尚未完成執行而不予特約給付,遂遭富康診所減薪而無法更換新工作,此期間損失薪資300,000元。
為此,爰依合作合約、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等規定,提起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00元,及自113年3月7日民事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出資經營新明診所須由醫師擔任負責人,遂與原告合作,兩造僅簽3個月合作合約,非聘僱合約,亦非勞雇關係。
兩造簽訂合作合約後,原告自108年3月1日起,看診時在無藥師情況下,自行調製藥品予病患,又健保署要求看診資料每天上傳,嗣於同年月23日遭健保署查獲不法,新明診所自翌(24)日起停診,終止雙方合作關係,因健保署不同意原址再設診所,新明診所遂辦理歇業。
原告為新明診所負責人,應負起新明診所全部責任,原告應自負其責。
再原告前揭違反藥事法令行為犯後態度不佳,致健保署重罰停約3個月,及須繳回犯罪所得490,949元,已由被告代墊。
另健保署因原告前述違反藥事法令行為,108年3月份看診費、院內調劑費悉遭健保署沒收,何來薪資短少90,000元。
又健保署查出原告在其他地方擔任負責醫師時,有類似違法案件而早被鎖定為5年觀察名單,何來名譽受損。
原告身為健保署特約醫事機構負責人卻不肯負責,刻意提告,卻將全部責任轉嫁被告,並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不願與被告和解,被告因而無法獲得緩起訴或緩刑,竟要求精神慰撫金,實無理由。
再原告明知停約尚未結束,仍前往富康診所擔任負責醫師而無法得到健保署特約給付,將責任推由被告承擔而請求300,000元,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勞訴卷二14頁):㈠被告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新明診所實際出資人,僅具醫檢師資格。
㈡被告邀請原告於108年1月3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擔任上址新明診所登記負責醫師,並實際從事醫療診察等業務。
㈢兩造簽訂合作合約,約定雙方同意合作,期間自108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另約定2月份薪資過年期間每小時1,000元,牌照費40,000元,其他月份每月190,000元(本院勞訴卷一105頁)。
㈣被告曾於108年3月4日、同年月25日、同年4月17日分別簽發票號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號支票各1紙,面額各為184,900元、157,500元、100,000元予原告(本院附民卷11頁)。
㈤被告因系爭刑案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㈥登記負責人羅財基之富康診所於108年10月9日設立,並於同年12月25日辦理歇業(本院勞訴卷一75-82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兩造間所定合作合約之性質並非勞動契約: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至委任契約則與僱傭契約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僱傭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
又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⑷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
至於勞務債權人與勞務債務人之間究為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應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其類型特徵、從屬性高低判斷之,亦即,應視提供勞務者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為斷。
倘勞務債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自由決定,且勞務債權人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甚低,報酬給付方式繫於一定工作之完成,則其間從屬性程度不高,即難認屬勞動契約。
⒉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惟查:⑴兩造不爭執原告工作內容為看門診(本院勞訴卷一122頁),具有高度專業性,此亦據原告陳稱:沒有指導我開藥、看診,依我的自由意志,開藥是我自己決定等語在卷(本院勞訴卷○000-000頁),故原告執行醫療相關業務,顯然無法完全依被告之指示為之,足見兩造間係約定被告將新明診所之醫療業務,委諸擔任醫師之原告,由原告依其醫療專業為獨立之裁量與決定,其目的顯然在於一定診療事務之處理。
⑵對於原告出勤情形,原告自陳:新明診所員工有打卡,我沒有考績等語(本院勞訴卷一121頁),而被告亦陳稱:原告沒有打卡,也沒有考績等語(本院勞訴卷一121頁),就此部分而言,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人格從屬性之指揮監督關係,縱認合作合約約定「上班時間、星期一:早午、星期二:早午晚、星期三:休、星期四:早午、星期五:早午、星期六:早、星期日:休」(本院勞訴卷一105頁),然此無非為新明診所得以正常營運之必要措施,亦難僅以兩造有約定看診時間,即驟認原告對被告有人格上、組織上從屬性。
⑶合作合約約定略以:「甲(即原告)乙(即被告)双方同意合作,從108.1.1~108.3.31合作順利,可入股」、「薪資:2月份过年、1hr、1000元、牌照費4万元、其他月份每月19万元整」、「健保費由乙方(即被告)付、甲方(即原告)僅繳健保稅金、醫師公費費會(按應係「醫師公會會費」之誤)各半、其由乙方繳」(本院勞訴卷一105頁),而原告自陳:因為當時過渡期,看診所經營好不好,好的話我就繼續擔任登記負責醫師,我邊看邊做等語(本院勞訴卷二9頁),可見原告亦須承擔看診人次等業務多寡及合作順利與否、可否入股及健保給付相關稅賦等經營風險,此與一般勞工無須自行負擔經營風險、成本,據此判斷,原告與被告間實無經濟上從屬性。
⒊綜上,被告委任原告在新明診所依其專業處理醫療事務,原告因處理醫療事務而受領報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性質應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或承攬關係,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3月份短少工資90,000元,應屬無據:承上所述,兩造間既非屬僱傭關係,則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工資90,000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3個月之薪資損失、名譽損失、精神慰撫金及遭富康診所減薪損失,均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請求權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另按「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
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法第2條、第4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私立醫療機構需由具醫師資格者申請設立及擔任該醫療機構之負責人,對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
又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二倍至二十倍之罰鍰;
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除」、「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予以停約一個月至三個月。
但於特約醫院,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予以停約一個月至三個月:……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
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執行醫療業務,申報醫療費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約申報醫療費用,點數超過二萬五千點,未逾五萬點者,處停約二個月」。
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8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健保特約辦法)第39條第3、4、5款、健保特約辦法第39條違約處分裁量基準第2點第2款分有明文。
⒉查,有關原告遭系爭裁罰之原因,係原告與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期間,經健保署查獲原告負責之新明診所涉有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即被告擅自為保險對象執行醫療業務,又未診治保險對象卻以異常代碼方式,自創就醫紀錄及訴外人即藥劑生黃哲烘於108年3月4日至27日期間未於新明診所執業卻以其名義虛報醫療費用共計42,791點等情,有健保署113年4月30日健保企字第1130053665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勞訴卷○000-000頁),而新明診所除原告進行診療業務外,被告亦在該診所內2樓辦公等情,為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勞訴卷二11頁),可見原告對未具醫師資格之被告是否執行醫療業務,應有掌握瞭解之機會,佐以原告使用之門診電腦尚可查得未看診病患之紀錄一節,亦據原告陳稱:我從健保署回來去查看門診電腦,發現沒有看診的一大堆,不是我看診的,我就一天一天拍下來,這部電腦放在我自己的診間等語(本院勞訴卷二12-13頁),並有新明診所病患就診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勞訴卷○000-000頁),佐以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稱:診所的病歷紙本在我這邊等語(桃園地檢署他1202號卷七36頁),可見原告身為合格醫師,其就健保法於83年實施後,坊間醫療院所率多與健保署訂定健保特約提供保險醫療服務,藉以維持醫療院所相當業務之情形,應知之甚詳;
申言之,原告應就其與無醫師執照之被告簽訂合作合約,且被告亦在新明診所2樓辦公,被告即有可能執行醫療業務並供其他不正當用途等情,當有所預見及查證機會。
更何況原告與被告約定固定收受牌照費之對價,且將新明診所大小章、新明診所帳戶存摺係交付被告使用(桃園地檢署偵9035號卷一135頁、他1202號卷七36;
本院勞訴卷一167頁、卷二10頁),若謂原告對被告執行業務內容及健保給付資金流向漠不關心,亦對被告向健保署詐領醫療費用一事毫無所悉,顯然不符常理,有違經驗法則,遑論原告曾因服務於訴外人黃兆龍即魔鏡醫美診所涉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遭檢方偵辦,且原告另擔任訴外人仟仟美診所負責醫師時,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黃蔡靄雲、黃莙蓉涉犯虛偽報稅遭檢方偵辦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878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76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勞訴卷二17-22頁),益證原告對於擔任診所負責人可能會發生之非法事項應會有所注意。
從而,原告於簽訂合作合約當時,對於被告借其合作而向健保署訂定健保特約之機會,並進而詐領醫療費用造成健保署損害之過程及可能性既有所認識,而被告果真涉犯系爭刑案,則原告因健保署系爭裁處所受不能工作3個月之薪資損失、名譽損失、精神慰撫金及遭富康診所減薪損失等,實為原告與被告共同行為所致,原告自應負健保法第81條第1項、健保特約辦法第39條第3、4、5款、健保特約辦法第39條違約處分裁量基準第2點第2款等規定之責,換言之,原告非被害人,對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⒊再系爭裁處並無原告所指「5年觀察期」、「通知5年內雇主」等情,有健保署前揭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勞訴卷一147頁),原告主張與此部分相關之損失,亦屬無據。
⒋綜前,原告遭系爭裁處係自身行為所致,與被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3個月之薪資損失、名譽損失、精神慰撫金及遭富康診所減薪損失,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係勞動契約,亦無法遽認原告所受系爭裁處係被告基於故意或過失而對原告所為,從而原告依合作合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其聲明所述之事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應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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