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枝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邱銘隆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457,3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73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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