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取得訴外人李家恭對訴外人彭承宏之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
- 三、經查,李家恭取得彭承宏於108年11月28日所簽發免除作成
-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依系爭移轉命令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權等
-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其依系爭移轉命令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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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包迺華
被 告 奧斯古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亦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為:「被告應將債務人彭承輝(按即彭承宏舊名)於第三人奧斯古國際有限公司的每月薪資債權,應依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包迺華」(本院卷7頁),嗣將前開聲明之金額減縮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系爭移轉命令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115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固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依原告最終之聲明請求,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為300,000元及系爭移轉命令送達後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照上開辦法及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由原承辦法官改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惟簡易訴訟程序之起訴、言詞辯論及判決書之記載等均較通常訴訟程序簡便,本院於原告為訴之變更後,仍以程序更為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續行審理並辯論終結,自無礙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而無不許之理,應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取得訴外人李家恭對訴外人彭承宏之債權憑證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彭承宏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249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0年9月6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系爭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亦曾將己身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被告,惟迄今仍無下文。
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如下:彭承宏係被告前員工,業於110年1月31日離職,但因訴外人即其配偶鍾羽怜於同年2月1日至被告公司就職,因此彭承宏才會自該日起,以眷屬身分加保於鍾羽怜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李家恭取得彭承宏於108年11月28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12,500,000元,詎其於提示後未獲清償,遂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並取得對彭承宏債權憑證(即系爭本票中之10,000,000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執行費用3,000元),嗣原告於109年5月1日因債權讓與而自李家恭取得該債權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0年7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彭承宏於債權範圍內收取扣押金額(彭承宏對相對人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3分之1),系爭扣押命令於110年7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因被告對系爭扣押命令未聲明異議,本院遂於110年9月6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彭承宏系爭債權移轉予原告,系爭移轉命令於110年9月2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原告並向本院請求轉達予被告有關其金融帳戶等情,有本院110年4月22日桃院祥松110年度司執字第30707號債權憑證、債權轉讓書、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本票影本、系爭移轉命令、本院送達證書、原告111年2月15日「呈報狀」暨檢附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存款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司執卷3-4、14頁及反面、17、34頁及反面、37、41、47、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依系爭移轉命令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說明,被告否認有僱用並核發薪資予彭承宏,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彭承宏受僱於被告並有領取薪資,然未提出相關證明,而依卷附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記載,被告為彭承宏投保勞工保險之期間為109年6月23日至110年2月1日(本院勞訴卷19頁),惟系爭移轉命令送達生效日為110年10月2日(同年9月22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00月0日生效,本院司執卷41頁),斯時彭承宏在被告公司並無相關勞保投保紀錄,參以彭承宏於110年至112年間,除110年自被告公司獲取所得額79,727元外,其餘111年、112年在被告公司亦無任何所得資料,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卷附可稽(本院勞訴卷105-110頁),殊難認定彭承宏於系爭移轉命令送達被告時,有受僱被告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從採憑。
㈢綜前,原告既未能證明彭承宏於系爭移轉命令送達被告時,有受僱被告並有領取薪資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即無從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彭承宏之薪資300,000元及系爭移轉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其依系爭移轉命令有取得系爭債權等事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等,請求如變更聲明後所述之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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