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勞訴,45,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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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5號
原      告  黃凱綸  
            褚亦珊  
            梁耿豪  

            林育良  
            徐謝恩  
            李建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五「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乙○○、己○○、庚○○、丙○○、丁○○、戊○○各負擔百分之1、百分之1、百分之1、百分之0.4、百分之0.05、百分之0.55。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五「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第一頁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甲○○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對被告所提起之訴,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二165頁),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

經查,原告丙○○、丁○○、乙○○、己○○、庚○○、戊○○(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為: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分別補提繳各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各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9-11頁)。

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113年7月1日以民事準備

(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99-10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職務、到職日、最後工作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詎被告於112年間開始多次遲延發放原告之薪資,甚於同年11月30日預告將於同年12月4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後於同年12月5日將原告之勞動契約轉讓予訴外人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通公司),惟被告尚積欠原告各如附表二「資遣費」、「預告第二頁工資」等欄所示之金額,原告遂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3年3月4日在該局調解室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當時有開會,亞通公司亦派代表參與,被告有跟亞通公司討論全部員工都平轉過去,有向亞通公司說照顧員工福利,被告公司所有員工的年資、年薪、地點都沒有改變,直接給亞通公司,沒有所謂的資遣費,也沒有員工表示不願意到亞通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94-96頁):㈠原告之職務、到職日及最後工作日,均詳如附表一「職務」、「到職日」、「最後工作日」欄所示。

㈡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預告同年12月4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告知自翌(5)日起,轉讓予亞通公司。

㈢原告於113年2月7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市府於同年3月4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

㈣臺中市政府於113年4月12日以中市勞動字第1130017532號函認定被告歇業屬實(本院卷一91-9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原因為何?有無勞基法第20條之適用?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歇業或轉讓時。

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第20條前段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

而勞基法第20條規定之「其餘勞工」,指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並經勞工同意留用者」外之其餘勞工而言,並應涵攝「未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及「新舊雇主商定留用而不同第三頁意留用」之勞工在內,始不失其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有關被告與亞通公司交易經過,係亞通公司於113年3月29日向被告購買其承租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停車場之現存地上工作物、周邊相關附屬設備及其押租金權利,並由亞通公司將部分買賣價金代被告支付其112年度11月、12月1至4日之積欠駕駛員薪資,除此之外,被告並未出售或轉讓其名下任何資產、債權債務關係予亞通公司,且亞通公司係於000年00月下旬自行招募被告公司職業駕駛員,除於招募時僅承諾有關年資、薪資事項等勞動條件仍比照被告待遇辦理外,其餘相關勞動條件仍係個別磋商,被告並未邀請亞通公司就其原有員工去留進行任何會議討論或商定等情,有亞通公司113年8月1日亞通字第1130380467號函暨檢附該公司與被告簽訂之桃園大溪場站設備移轉契約在卷可考(本院卷○000-00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166頁),可見亞通公司向被告承購前述設備時,既非事業單位之改組或轉讓,雙方並無轉讓勞工相關約定,而係由亞通公司自行招募,即無勞基法第20條規定所稱是否商定留用之適用。

被告固辯稱當時有與原告開會,告知去亞通公司後之薪水、年資、職稱及工作地點都沒有改變,亞通公司也有派代表來參與云云(本院卷二96、166頁),惟被告未舉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所述與亞通公司前揭函文內容不符,難認可採。

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13年3月1日會同勞保局至被告公司進行實地勘查,被告公司之營業處所已無運作,勞工無法提供勞務,又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澎湖縣政府社會處函復於分公司登記地及勞務提供地現場會勘時,被告公司大門緊閉,已無正常運作;

又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復其轄內公車路線已全部停駛;

澎湖縣政府旅遊處函復被告公司公車路線並未投入營運,考量被告公司與大部分勞工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認定被告於同年2第四頁月5日歇業等情,有該市府113年4月12日中市勞動字第1130017532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91-93頁),參以被告自承:被告公司沒有改組、轉讓,目前財產還在處理,電動公車還要賣,現在員工僅我1人,希望未來能有人來承受被告公司等語(本院卷二166頁),可認被告未再提供原告從事工作之機會,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被告無再與原告繼續勞動契約、支付工資以使原告繼續為其服勞務之意,而業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默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㈡就原告主張資遣費部分:⒈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另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當日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另按有歇業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稱歇業,係指事實上歇業而言,並不以經辦理歇業登記為必要(司法院74年10月14日第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⒉經查,被告係於112年11月30日預告即將結束營業,並通知原告工作至同年12月4日止(本院卷一12、87頁),且被告亦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歇業屬實,顯見被告已有依勞基第五頁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自屬有據。

而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自勞動契約終止日前1日即112年12月3日往前推算6個月之期間計算平均工資。

是以,原告之到職日、最後工作日、月平均工資之數額及工作年資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三「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主張預告工資部分: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任職於被告之日平均工資及工作年資均詳如附表四所示,而被告係於112年11月30日預告即將結束營業,並通知原告工作至同年12月4日止(本院卷一12、87頁),堪認被告係於112年11月30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完全未予預告,惟被告預告期間仍不足法定預告期間日數(詳如附表四「法定預告期間」欄所示),又原告主張扣除被告已提前預告之4日(本院卷一14頁),是丙○○、乙○○、己○○、庚○○、戊○○依前揭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四「預告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丁○○僅請求被告給付19,345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第六頁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

又按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則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結清給付,均屬定有期限之債權,而原告就前開資遣費、預告工資之項目均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本院卷一315、31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17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五「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聲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七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原告原起訴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一9-18頁
姓名
職務
到職日
(年月日)
最後工作日
(年月日)
積欠工資
(112年11月)
資遣費
預告工資
合計
補提繳勞退金
丙○○
駕駛員
108.7.13
112.12.4
56,543元
127,130元
52,034元
235,707元
20,406元
丁○○
調度員
111.4.11
112.12.4
33,979元
30,592元
19,345元
83,916元
14,058元
乙○○
駕駛員
111.4.11
112.12.4
59,320元
48,445元
33,940元
141,705元
21,071元
己○○
駕駛員
106.1.3
112.12.4
44,604元
193,524元
51,667元
289,795元
(原告請求金額記載
為289,796元)
19,792元
庚○○
駕駛員
111.4.18
112.12.4
59,567元
45,362元
33,614元
138,543元
19,955元
戊○○
駕駛員
106.4.1
112.12.4
53,714元
186,579元
49,549元
289,842元
20,927元
附表二:原告變更起訴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二99-100頁
姓名
資遣費
預告工資
合計
丙○○
127,130元
52,034元
179,164元
丁○○
30,592元
19,345元
49,937元
乙○○
48,445元
33,940元
82,385元
己○○
193,524元
51,667元
245,191元
庚○○
45,362元
33,614元
78,976元
戊○○
186,579元
49,549元
236,128元
附表三: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
姓名
到職日
(年月日)
最後工作日
(年月日)
6個月期間
(年月日)
(A)
應領薪資
(應領項目+加發項目
+應加項目)
月平均工資=(小計
B欄÷A欄總日數×3
0)
工作年資
(年月日)
資遣基數
(新制資遣基數
計算公式:([年+
資遣費
(C)
第八頁

(B)
(本院卷一95-178頁)
(月+日÷30)÷12]÷
2)
丙○○
108.7.13
112.12.4
112.6.4-112.12.3
46,406元
(51,562元×27/30)
57,601元
4,4,22
2+142/720
126,562元



62,634元



58,401元



55,646元



60,797元



60,039元



7,444元
小計


183日
351,367元
丁○○
111.4.11
112.12.4
112.6.4-112.12.3
32,645元
(36,272元×27/30)
36,713元
1,7,24
594/720
30,288元



39,272元



36,898元



36,272元



37,648元



36,272元



4,940元
小計


183日
223,947元
乙○○
111.4.11
112.12.4
112.6.4-112.12.3
46,833元
(52,037元×27/30)
55,384元
1,7,24
594/720
45,692元



57,879元



56,139元



50,329元



57,695元



63,638元



5,328元
小計


183日
337,841元
己○○
106.1.3
112.12.4
112.6.4-112.12.3
46,189元
(51,321元×27/30)
55,314元
6,11,2
3+332/720
191,448元



46,586元



58,320元



55,223元



64,876元



59,616元



6,608元
小計


183日
337,418元
庚○○
111.4.18
112.12.4
112.6.4-112.12.3
47,576元
(52,862元×27/30)
54,443元
1,7,17
587/720
44,386元



59,108元



54,091元



52,724元



49,995元



63,026元



5,584元
小計


183日
332,104元
戊○○
106.4.1
112.12.4
112.6.4-112.12.3
48,386元
(53,762元×27/30)
55,291元
6,8,4
3+244/720
184,611元



56,406元



54,292元



56,342元



58,973元



57,172元



5,704元
小計


183日
337,275元
附表四: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預告工資之金額
姓名
平均工資
(日薪)
工作年資
(年月日)
法定預告期間
(天數)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30
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已於4
預告工資
(D=A×C)
(續上頁)
第九頁


(A)
(B)
日前預告(本院卷一14頁)
(C=B-4日)
丙○○
1,920元
4,4,21
30日
26日
49,920元
丁○○
1,224元
1,7,23
20日
16日
19,584元
乙○○
1,846元
1,7,23
20日
16日
29,536元
己○○
1,844元
6,11,1
30日
26日
47,944元
庚○○
1,815元
1,7,16
20日
16日
29,040元
戊○○
1,843元
6,8,3
30日
26日
47,918元
附表五:法院判決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姓名
資遣費
預告工資
合計
丙○○
126,562元
49,920元
176,482元
丁○○
30,288元
19,345元
49,633元
乙○○
45,692元
29,536元
75,228元
己○○
191,448元
47,944元
239,392元
庚○○
44,386元
29,040元
73,426元
戊○○
184,611元
47,918元
232,529元
(續上頁)
第十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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