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7號
原 告 呂桂如 住○○市○○區○○○街00號6樓
黃雅汶
黃怡萍
洪華翎
田郁瑩
林彌雅
卓凱樺
陳錦虹
廖佩筑
黃美滿
石秀美
陳虹絜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被 告 呂志宏即宏鎮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丑○○、癸○○、己○○、甲○○、戊○○、丁○○、壬○○、寅○○、子○○、乙○○、辛○○各如附表一「合計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癸○○、壬○○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附表一「合計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丙○○、丑○○、癸○○、己○○、甲○○、戊○○、丁○○、壬○○、寅○○、子○○、乙○○、辛○○預供擔保者,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原告癸○○、壬○○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勞動事件所涉勞動事件法未規定之事項,均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丙○○、丑○○、癸○○、己○○、甲○○、戊○○、丁○○、壬○○、寅○○、子○○、乙○○、辛○○(下稱原告等12人)起訴時,本聲明:㈠被告禾悅產後護理之家、呂志宏即宏鎮企業社應各給付原告等12人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義務。
㈡被告禾悅產後護理之家應各提撥附表1「勞退短提差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等12人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嗣後,原告等12人因被告禾悅產後護理之家之法定代理人庚○○死亡,而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禾悅產後護理之家之起訴及撤回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且原告壬○○及辛○○2人亦不再請求預告工資,並更正上開第1項聲明為:被告呂志宏即宏鎮企業社應給付原告等12人如準備狀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9、524頁)。
經查,原告等12人上開所為乃訴之一部撤回;
原告壬○○、辛○○係另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等12人分別於108年起任職於被告所出資經營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3樓之禾悅產後護理之家,其等之到職日、所任職務及每月工資,均分別詳如附表二各欄所示。
又禾悅產後護理之家之名義負責人雖為庚○○(於113年2月17日歿),然實際之負責人係呂志宏即宏鎮企業社(下稱被告呂志宏),庚○○仍屬勞方,此參被告與徐秀怡生前所簽訂之禾悅產後護理之家委任契約書之記載略以:『茲就甲方(即呂志宏)委任乙方(即庚○○)擔任甲方代表出資籌設之「禾悅產後護理之家」登記之負責人一事,經雙方同意,約定條款如下:說明1.呂志宏為紅鎮企業社負責人,禾悅產後護理之家所有收入皆匯入該企業社帳號,所有收入及支出包含員工薪資、水電費、房租,皆由宏鎮企業社所收入及支出。
…』及原告丙○○、寅○○、甲○○與禾悅產後護理之家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3條載明:「乙方(即原告)勞務提供之工作地點:禾悅產後護理之家(禾悅產後護理之家為宏鎮企業社之附屬機構,實際負責人呂志宏)」(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第527至537頁)等語,可資證明。
故原告等12人之實際雇主確為被告,先予敘明。
㈡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按時發給工資、簽單及住房獎金於原告等12人,其中原告辛○○、癸○○、壬○○3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為由,分別於112年11月30日、113年1月15日、113年1月14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此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93、595、597頁)。
又被告於113年1月11日即將禾悅產後護理之家之款項提領一空且不見行蹤,而使禾悅產後護理之家無法繼續營運,尚仍在職之其餘原告丙○○、丑○○、己○○、甲○○、戊○○、丁○○、寅○○、子○○、乙○○等9人直到全部產婦、新生兒返家後,方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因雇主歇業之事由,不經預告均於113年1月31日默示終止,此有原告甲○○、己○○、丙○○之離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113年5月29日府衛照字第1130145448號函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599、601、603頁、第85至86頁)。
且被告於原告等12人離職時仍均積欠112年12月、113年1月之工資(其中積欠原告辛○○112年11月工資),此詳如準備狀附表1「積欠工資」欄所示(見本院卷第524頁)。
原告等12人乃於113年2月1日向桃園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惟兩造於113年2月20日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
㈢是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分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終止,原告等12人之平均工資及年資亦如準備狀附表2所示(見本院卷第525頁)。
為此,原告等12人爰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2條、第17條、第16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並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等12人如準備狀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等12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等12人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禾悅產後護理之家負責人委任契約書、原告等12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桃園市政府113年3月13日府勞資字第1130065821號函、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積欠工資表及其薪資條與津貼明細表、原告丙○○、寅○○、甲○○與禾悅產後護理之家間之勞動契約書、原告等12之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其交易明細、原告等人與被告呂志宏LINE對話記錄、原告辛○○、癸○○、壬○○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原告甲○○、己○○、丙○○之離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90頁、第93至263頁、第527至603頁);
且經桃園市政府113年5月29日府經商行字第1130140267號、府衛照字第1130145448號等函分別檢送宏鎮企業社、禾悅產後護理之家等相關登記資料及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193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網路查詢表暨調閱該卷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23至34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茲就原告等12人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⒈積欠工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歇業或轉讓時,勞基法第22條、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原告等12人之雇主,本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工資予原告,惟尚積欠原告辛○○112年11月份部分工資,及積欠其餘原告等11人自113年1月至2月工資,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自屬有據。
⒉資遣費部分:⑴再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
,勞基法第11條及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辛○○、癸○○、壬○○等3人因被告未依勞動契約按時給付其等工資,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
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原告丙○○、丑○○、己○○、甲○○、戊○○、丁○○、寅○○、子○○、乙○○等9人因被告無預警結束其所經營之禾悅產後護理之家並捲款一空,且經桃園市政府認定於113年2月1日為歇業基準日,足見,被告已無再受領上開原告勞務之意,爰認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於113年1月31日為終止原告丙○○、丑○○、己○○、甲○○、戊○○、丁○○、寅○○、子○○、乙○○等9人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且原告等12人依上開規定,均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等12人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其中原告癸○○任職不足6個月,依比例計算),各如附表四所示,有原告等12人各月之薪資單供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8頁),尚認屬實,而原告等12人之年資如附表二之「工作年資」欄所示。
則原告等12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五「應領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詳如同表所示),自應准許(其中原告辛○○應領資遣費為13,519元,其僅主張13,460元,未逾應領資遣費金額,亦無不可),然原告癸○○、壬○○分別請求3,965元、14,503元已逾上開「應領資遣費」欄所得請求之金額各為3,312元、14,274元,是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⒊預告工資部分: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丙○○、丑○○、己○○、甲○○、戊○○、丁○○、寅○○、子○○、乙○○等9人,係因被告呂志宏將其所經營之禾悅產後護理之家之財物款項領空而致其無法經營而歇業,則上開原告等9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自屬有據。
又原告丙○○、丑○○、己○○、甲○○、戊○○、丁○○、寅○○、子○○、乙○○等9人之工作年資及其平均工資已如附表二之「工作年資」欄暨附表四「平均工資」所示,已如前述,則上開原告所得請求之預告工資詳如附表六「預告工資金額」欄部分(計算式詳如同表所示),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
原告等12人對被告請求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部分,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工資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雇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應即結清工資,而原告等12人就前開積欠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項目及其金額,均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0日(本院於113年5月30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派出所,而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另本院送達證書則見本院卷第617頁)起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等12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合計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癸○○、壬○○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癸○○、壬○○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附表一:總表(新臺幣/元,下表均同)
編號 原告 積欠工資 預告工資 資遣費 合計總額 1 丙○○ 150,731元 59,309元 129,473元 339,513元 2 丑○○ 125,646元 40,062元 53,457元 219.165元 3 癸○○ 56,855元 0元 3,312元 60,167元 4 己○○ 95,053元 14,947元 20,894元 130,894元 5 甲○○ 94,750元 15,880元 18,163元 128,793元 6 戊○○ 90,298元 30,734元 38,993元 160,025元 7 丁○○ 71,444元 13,642元 17,047元 102,133元 8 壬○○ 81,825元 0元 14,274元 96,099元 9 寅○○ 93,013元 26,035元 31,432元 150,480元 10 子○○ 74,272元 20,141元 16,040元 110,453元 11 乙○○ 68,283元 24,701元 19,462元 112,446元 12 辛○○ 36,100元 0元 13,460元 49,560元
附表二:職務/每月工資/年資
編號 原告 職務 每月工資 到職日 最後工作日 工作年資 1 丙○○ 護理師 00000 000年10月15日 113年1 月31日 4年3月又16日 2 丑○○ 護理師 00000 000年 5月 1日 113年1 月31日 1年8月又30日 3 癸○○ 護理師 00000 000年11月 1日 113年1 月15日 2月又14日 4 己○○ 嬰兒照護員 00000 000年 3月 1日 113年1 月31日 10月又30日 5 甲○○ 護理師 00000 000年 5月 1日 113年1 月31日 8月又30日 6 戊○○ 護理師 00000 000年 6月 2日 113年1 月31日 1年7月又29日 7 丁○○ 護理師 00000 000年 4月 6日 113年1 月31日 9月又25日 8 壬○○ 行政 00000 000年 5月 1日 113年1 月14日 8月又13日 9 寅○○ 嬰兒照護員 00000 000年 7月 1日 113年1 月31日 1年6月又30日 10 子○○ 防務清潔 00000 000年 1月15日 113年1 月31日 1年又16日 11 乙○○ 護理師 00000 000年 1月19日 113年1 月31日 1年又12日 12 辛○○ 行政 00000 000年 4月17日 112年11月30日 7月又13日
附表三:積欠工資
編號 原告 積欠工資月份及金額 合計積欠 工資金額 112年12月 113年1月 1 丙○○ &ZZZZ; 00000 &ZZZZ; 00001 150731 2 丑○○ &ZZZZ; 00000 &ZZZZ; 00006 125646 3 癸○○ &ZZZZ; 00000 &ZZZZ; 00005 56855 4 己○○ &ZZZZ; 00000 &ZZZZ; 00003 95053 5 甲○○ &ZZZZ; 00000 &ZZZZ; 00000 94750 6 戊○○ &ZZZZ; 00000 &ZZZZ; 00008 90298 7 丁○○ &ZZZZ; 00000 &ZZZZ; 00003 71444 8 壬○○ &ZZZZ; 00000 &ZZZZ; 00000 81825 9 寅○○ &ZZZZ; 00000 &ZZZZ; 00003 93013 10 子○○ &ZZZZ; 00000 &ZZZZ; 00002 74272 11 乙○○ &ZZZZ; 00000 &ZZZZ; 00002 68283 12 辛○○ &ZZZZ; 00000 &ZZZZ; &ZZZZ; &ZZZZ; 0 &ZZZZ; &ZZZZ;00000
附表四:平均工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編號 原告 計算起始日 總日數 當月工資 前第1月工資 前第2月工資 前第3月工資 前第4月工資 前第5月工資 月平均工資 1 丙○○ 113年1月31日 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2 丑○○ 113年1月31日 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3 癸○○ 113年1月15日 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4 己○○ 113年1月31日 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5 甲○○ 113年1月31日 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6 戊○○ 113年1月31日 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7 丁○○ 113年1月31日 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8 壬○○ 113年1月14日 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9 寅○○ 113年1月31日 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0 子○○ 113年1月31日 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1 乙○○ 113年1月31日 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2 辛○○ 112年11月30日 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附表五:資遣費
編號 原告 平均工資 勞退新制基數 資遣費【計算式:平均工資×勞退新制基數】 應領資遣費 原告主張資遣費 1 丙○○ 60298 2+53/360 60298×(2+53/360) 000000 000000 2 丑○○ 61094 7/58 61094×7/8 &ZZZZ;00000 &ZZZZ;00007 3 癸○○ 31798 5/48 31798×5/48 3312 3965 4 己○○ 45587 11/24 45587×11/24&ZZZZ;&ZZZZ; &ZZZZ;00000 &ZZZZ;00004 5 甲○○ 48434 3/8 48434×3/8 &ZZZZ;00000 &ZZZZ;00003 6 戊○○ 46875 599/720 46875×599/720 &ZZZZ;00000 &ZZZZ;00003 7 丁○○ 41607 59/144 41607×59/144 &ZZZZ;00000 &ZZZZ;00007 8 壬○○ 40462 127/360 40462×127/360 &ZZZZ;00000 &ZZZZ;00003 9 寅○○ 39704 19/24 39704×19/24 &ZZZZ;00000 &ZZZZ;00002 10 子○○ 30715 47/90 30715×47/90 &ZZZZ;00000 &ZZZZ;00000 11 乙○○ 37669 31/60 37669×31/60 &ZZZZ;00000 &ZZZZ;00002 12 辛○○ 43451 14/45 43451×14/45 &ZZZZ;00000 &ZZZZ;00000
附表六:預告工資
編號 原告 預告日數 預告工資計算式【日平均工資(勞動契約終止日前6個月工資所得÷該期間總日數)×預告日數】 預告工資金額 1 丙○○ 30 (60298元×6個月÷183日)×30日 59309元 2 丑○○ 20 (61094元×6個月÷183日)×20日 40062元 3 癸○○ 0 0元 4 己○○ 10 (45587元×6個月÷183日)×10日 14947元 5 甲○○ 10 (48434元×6個月÷183日)×10日 15880元 6 戊○○ 20 (46875元×6個月÷183日)×20日 30734元 7 丁○○ 10 (41607元×6個月÷183日)×10日 13642元 8 壬○○ 0 0元 9 寅○○ 20 (39704元×6個月÷183日)×20日 26035元 10 子○○ 20 (30715元×6個月÷183日)×20日 20141元 11 乙○○ 20 (37669元×6個月÷183日)×20日 24701元 12 辛○○ 0 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