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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5號
上訴人
即被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鄭人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芳民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利益其中給付金錢部分為新臺幣(下同)68萬1,1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235元,其中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應係非財產權之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5,735元(計算式:11,235+4,500=1萬5,7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9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9日
書記官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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