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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吳嘉旺
被 上訴人 陳振賢
李佳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原小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
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規定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未聽清楚法官詢問之問題,故未陳述被告積欠租金數額之計算方式,現就此予以補正,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自民國113年3月7日提起上訴迄今,均未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
另原審已於112年10月2日、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上訴人應提出被上訴人積欠租金之計算方式,然至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上訴人均未為提出,難認上訴人已盡具體化陳述義務,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無違誤,附此敘明。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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