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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丁觀舟
相 對 人 司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原小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前向鈞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經鈞院桃園簡易庭以113年度桃原小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固設於花蓮縣,然並未實際居住戶籍地,而係居住在其公司所在之桃園市內,是鈞院應有管轄權,其向有管轄權之鈞院起訴,並無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址固為花蓮縣○○鄉○○村0鄰○第一頁○00號之9(見原審不公開卷內之個人戶籍資料),惟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紅葉派出所員警前往相對人上開戶籍地與相對人之父進行查訪後,確認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該處,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3年5月16日鳳警偵字第1130006506號函暨所附員警查訪表(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另佐以原裁定寄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業經相對人之受僱人簽收,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堪認相對人之實際住所應在桃園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之住所地即本院管轄,抗告人向本院起訴並無不合。
是原裁定以本院桃園簡易庭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即有未洽,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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