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原訴,13,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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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原      告  吳欣哲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朱紫彤  

            林瑋婕  

            洪鋌皙  

            吳陳奕勳

            吳志彰  

            林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第179條等規定,第一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945,360元等語。

是原告係以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均為臺北市文山區,有原告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

而被告之住所地、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南港區、基隆市、新北市新莊區、臺中市、臺東市、雲林縣,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足見被告之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內;

參諸首揭條文之規定,本件訴訟之共同管轄法院並不包含本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共同管轄法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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