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原訴,16,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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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原      告  吳爾律  
被      告  孫儀茹  
            徐列鋕  
            莊仁傑  
            邱靖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449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8、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被告徐列鋕、莊仁傑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被告邱靖皓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被告孫儀茹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孫儀茹、莊仁傑、邱靖皓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列鋕、莊仁傑、邱靖皓於民國111年3月前不詳時間,被告孫儀茹於111年4月7日,加入以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張天師」之成年人為首、而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第一頁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徐列鋕先於110年11、12月間借款給被告孫儀茹,迨被告孫儀茹無力繳息,即要求被告孫儀茹提供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抵債;

被告莊仁傑於111年4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邱靖皓前往中信託銀行中壢分行,監控被告孫儀茹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同案被告石庭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同案被告葉欲謙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或層轉詐欺贓款之用。

被告徐列鋕、莊仁傑、邱靖皓、孫儀茹與「張天師」為首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3月上旬,化名為LINE暱稱「李佳琪」之人向原告佯稱可以在「Meta Trader5」平臺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111年4月15日上午9時41分匯款300萬元入被告孫儀茹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1年4月15日上午9時43分自被告孫儀茹中信銀行帳戶轉出2筆各200萬元、997,000元至石庭綸中信銀行帳戶,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自被告孫儀茹中信銀行帳戶轉出3,000元至葉欲謙華南銀行帳戶,再由石庭綸自中信銀行帳戶提領出2,995,000元,交給被告莊仁傑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詐騙原告而受有30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徐列鋕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的原因事實、刑事判決認定之證據均不爭執,但想要跟對方和解,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莊仁傑、邱靖皓、孫儀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第二頁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449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判決認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至39頁),且為被告徐列鋕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73頁),又被告孫儀茹、莊仁傑、邱靖皓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卷內書證及全辯論意旨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

查,本件被告徐列鋕以放款為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之行為,被告孫儀茹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被告邱靖皓和莊仁傑擔任監控人頭帳戶提供之人至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及綁定銀行帳戶之行為,其等上開不法行為,均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罪提供助力,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欺原告,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收取人頭帳戶、提供帳戶、監控人頭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及綁定銀行帳戶等之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第三頁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約定給付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日送達予被告徐列鋕、莊仁傑,於同年月6日送達被告邱靖皓,於同年月6日寄存被告孫儀茹住所地之警察機關,經10日即於同年1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各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11至17頁),原告併請求被告徐列鋕、莊仁傑自112年3月3日起、被告邱靖皓自112年3月7日起,被告孫儀茹自112年3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末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58號裁定參照)。

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與被告徐列鋕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成立和解,而經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其與被告徐列鋕之和解書到院。

惟上開成立之和解及和解書,係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法不得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

然其既發生在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得據為主張異議之原因,附此敘明。

第四頁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被告徐列鋕、莊仁傑自112年3月3日起、被告邱靖皓自112年3月7日起,被告孫儀茹自112年3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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