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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原 告 王建中
被 告 胡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原附民緝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於民國109年5月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佳慧」向伊佯稱可透過「戴蒙亞洲資本」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14日14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45萬元至系爭帳戶,伊因而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前開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案件判決被告所示之罪刑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警詢筆錄及匯款明細可佐,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見原附民卷第13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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