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金訴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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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原 告 林月西
被 告 陳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一銀帳第一頁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華南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後,旋即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華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琳」,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至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9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匯款60萬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此方式詐騙原告而受有9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金訴字第號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至29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電子卷證查明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卷內書證及全辯論意旨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第二頁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
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一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乃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罪提供助力,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欺原告,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詐欺集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約定給付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9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7、8頁),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三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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