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司,1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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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2. ㈠、第三人宇研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宇研公司)為聲請人與
  3. ㈡、詎蔡政倫於民國112年3月成立與相對人同競爭關係之廣臻科
  4. ㈢、又蔡政倫於112年6月28日無預警表示要結束相對人公司之營
  5. ㈣、相對人實際上業於112年9月4日經全體股東即聲請人及蔡政
  6.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
  7. ㈠、相對人於107年6月5日設立登記,股東僅有蔡政倫及聲請
  8. ㈡、相對人營業項目之一為銷售教學軟體,該軟體為順利運作,
  9. 三、本院之判斷:
  10. ㈠、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11. ㈡、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
  12. ㈢、查相對人曾於111年6月29日發聲明稿謂:即日起無法再提供
  13. ㈣、聲請人雖以相對人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2月、長達8個月銷
  14. ㈤、聲請人又以相對人實際上業於112年9月4日會議中經全體股
  15. ㈥、依卷附相對人110年至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
  16. ㈦、再參諸相對人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對相對人解散與否,亦認
  17. ㈧、又聲請人另以蔡政倫誣指其或其配偶武佳靜涉犯營業祕密、
  18. ㈨、承上,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公司股東得聲請法院裁定解散
  19. 四、綜上所述,尚難認相對人之經營在客觀上有顯著困難或重大
  20.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2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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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宋德彰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代  理  人  范振中律師
            陳俐螢律師
相  對  人  興展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倫  
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宇研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宇研公司)為聲請人與配偶即第三人武佳靜共同設立,經營網路教學軟體產品銷售業務,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蔡政倫認有商機,乃與聲請人共同成立相對人,專門銷售宇研公司原本經營範圍之產品,聲請人出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由出資40萬元之蔡政倫任相對人之負責人。

㈡、詎蔡政倫於民國112年3月成立與相對人同競爭關係之廣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臻公司),積極進行該公司業務,無心經營相對人。

且相對人於112年6月28日對外發聲明稿,表明不再進行相對人主要產品「VIVO Class」(即平板互動教學系統,下稱系爭產品)之銷售,且於112年7月1日公司創辦人群組(成員為聲請人、武佳靜、蔡政倫及其配偶第三人嚴千惠)內表示:同意結束相對人公司、相對人已非系爭產品代理、不能再出貨等語。

甚相對人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2月、長達8個月銷售額均為0元,而聲請人雖因中國大陸連結第一頁問題,為免相對人觸法,才要求蔡政倫下架系爭產品,然相對人並非僅銷售系爭產品而已,若有心經營,亦不應長達8個月銷售額為0元。

故相對人目前之經營只剩客戶之售後服務,然售後服務可於清算過程中由清算人妥為處理或交由其他公司接續保固、提供服務。

㈢、又蔡政倫於112年6月28日無預警表示要結束相對人公司之營業,並請聲請人及武佳靜離開公司,未依法給與資遣費,然蔡政倫與嚴千惠仍持續私領薪水或其他不明款項,更誣指聲請人涉違反營業祕密、侵占相對人印章及誹謗等罪嫌。

且因武佳靜於任職相對人公司期間,曾以個人名義為相對人租用亞馬遜雲端空間,供相對人存放系爭產品等之業務上使用,然蔡政倫非但未主動給付上開代墊費用,亦未主動聯繫或了解移轉程序,竟以律師函威脅武佳靜,甚將雙方往來存證信函公告於公司官方網站上,毀損武佳靜之名譽,顯然相對人公司股東間難以溝通,信賴不復存在。

且相對人11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就銀行存款亦有申報不實之疑慮,聲請人雖曾發函請求蔡政倫提供公司帳冊,蔡政倫仍置之不理,致聲請人無從查核相對人向國稅局申報之真實性,足認蔡政倫侵害聲請人之股東權益,雙方已無信賴。

㈣、相對人實際上業於112年9月4日經全體股東即聲請人及蔡政倫共同討論同意解散相對人,僅係未完成決議紀錄而已,然依雙方當日之全般對話,已徵蔡政倫已無心經營,且同意解散相對人。

另相對人為有限公司,不適用退股規定,且因單一股東之持股比例未逾3分之2,如股東間意見不同,相對人無法依公司法規定進行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故縱相對人無虧損,亦應屬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語。

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准予裁定解散相對人。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

㈠、相對人於107年6月5日設立登記,股東僅有蔡政倫及聲請人。

相對人設立後,雇用聲請人、武佳靜及原受僱於宇研公第二頁司之工程師,持續進行系爭產品之研發,自公司成立後營運良好持續成長,111年時之營業收入淨額高達54,034,678元。

詎聲請人於112年1月突向蔡政倫表示其與武佳靜想要退休,要結束相對人之營運以便進行公司資產之分配,於112年6月時拒絕繼續履行宇研公司與相對人間包含系爭產品之永久授權約定。

聲請人甚向桃園市政府提出廢止相對人公司登記之申請,經相對人提出營運正常之相關證據,桃園市政府已駁回聲請人廢止登記之申請,亦認桃園市政府未認定相對人經股東同意解散。

㈡、相對人營業項目之一為銷售教學軟體,該軟體為順利運作,需提供軟體安裝、註冊、使用操作等相關服務,於銷售軟體時,有永久授權、7年、4年、3年等不同期限之授權,相對人受契約限制,仍有存續之需求,且前揭授權契約多於111年10月至12月間簽訂,聲請人對此亦知之甚詳,仍於112年1月提出解散公司之要求,顯無視相對人解散後將無法繼續履約,造成相對人及蔡政倫名譽之損害。

且購買軟體之學校亦需相對人持續營運並提供服務,故相對人之經營並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無解散之必要,倘聲請人不欲繼續擔任相對人之股東,依法可以進行退股。

又聲請人無理由拒絕履行與相對人間之永久授權契約,並有竊取相對人營業祕密、侵占公司印鑑等行為,相對人刻整理相關證據,以對聲請人提出民刑相關訴訟,自無可能進行公司解散。

況相對人110年至112年間營業收入極佳,幾無負債,負債科目多為稅捐,亦徵相對人根本無解散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第三頁經營中有業務不能展開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將導致難以彌補之虧損的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業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對人股東名簿為證(見卷一第9頁至第11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相對人之資格,合先敘明。

㈢、查相對人曾於111年6月29日發聲明稿謂:即日起無法再提供系爭產品之銷售服務及銷售相關資料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明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自堪信為真實。

然查前開聲明稿中,相對人仍向客戶保證會依照合約內容秉持誠信原則做好售後服務、客戶使用權益不受影響,已有帳號之客戶可以繼續使用等語;

且相對人之登記所營事業,除前開資訊軟體之批發、服務業以外,尚包含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及零售業、機械批發業、電器批發零售安裝業、精密儀器批發零售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安裝業、交通標誌器材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及零售業、室內輕鋼架工程業、儀器儀表安裝工程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運動場地用設備工程業、五金批發業、日常用品批發業、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照相器材零售業、景觀室內設計業、影印業、打字業、排版業、機械安裝業、電信工程業、室內裝潢業、交通標示工程業、配管工程業、水器材料批發業、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廢污水處理業等,此亦有相對人之經濟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0頁),是相對人既係僅前開所營事業中之資訊軟體批發、服務業之其一產品未能繼續銷售服務,是否即能逕認相對人業務無法開展,如繼續經營將產生重大損害,已非無疑。

第四頁

㈣、聲請人雖以相對人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2月、長達8個月銷售額均為0元,並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3頁、第63頁至第65頁)。

惟相對人係於112年6月20、21日突接獲宇研公司要求將系爭產品從教育部平台及數位產業署共同供應契約平台下架,而於同年月28日終止對系爭產品之代理契約,此有前開聲明稿之內容第2、3點可憑。

惟相對人自112年9月起至000年0月間仍持續對客戶進行售後服務,亦於112年11月9日至客戶處維修所銷售之產品,此有相對人提出與客戶間之對話截圖、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89頁)。

且觀相對人與各學校於111年7月至12月間所簽訂之軟體出廠授權證明書,就互動教學之軟體授權期間或係永久授權、7年6個月、4年、3年(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205頁、卷二第69頁至第73頁),另相對人亦分別於113年1月取得益德士公司EdS之產品ClassroomGo經銷授權、同年3月取得兆葳公司之CW MDM行動設備管理軟體經銷出貨授權,此有經銷授權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75頁),亦見相對人之經營未有顯著困難之情。

是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公司業務僅餘售後服務而已,亦難認可取。

㈤、聲請人又以相對人實際上業於112年9月4日會議中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錄音檔及其譯文、陳啟昌律師函、廢止登記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41頁至第56頁),然此已為相對人所一再否認,此由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112年11月14日律師函中提及:台端二人欲將相對人結束營運並進行清算,蔡政倫雖感到莫名,但基於聲請人之意思,並沒有當場拒絕,而是希望能夠再進一步做詳細的討論以及處理,嗣經多次討論,蔡政倫均不斷表示不要輕易地結束營運進行清算…於9月4日時,雙方雖有討論,但未簽署任何書面文件,且蔡政倫會後不斷請求聲請人提出開會錄音紀錄,以供製作詳細之會議紀錄內容,讓雙方可以做討論及確認,卻遭聲請人以各式理由搪塞、拖延,迄第五頁今無法製作會議紀錄內容,應認聲請人亦認該次會議未達成合致,而有再進一步討論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是聲請人既未提出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之書面文件,且桃園市政府亦已否准聲請人之前開申請廢止登記,此有桃園市政府113年3月26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80903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3頁),且果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確有同意解散相對人,此亦非屬公司法第11條所規定「公司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法定要件無涉,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㈥、依卷附相對人110年至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分配盈餘表(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65頁、卷二第49頁至第66頁),相對人於上揭各年度之⒈全年所得額分別為1,537,230元、3,784,630元、1,777,180元,足見相對人之長期營運狀態平穩,並無劇烈變化。

⒉至相對人110年度之資產總額為2,164,209元、負債總額為381,202元;

111年度之資產總額為6,075,998元、負債總額為1,834,610元;

112年度之資產總額為2,956,634元、負債總額為19,774元,足見相對人之資產始終大於其所負債務,且負債多為應付稅捐。

甚因相對人每年均有盈餘淨額,故聲請人於110年、111及112年度得分配現金股利為373,892元、341,594元、1,634,960元,是難以此逕認相對人之業務已無法開展,如繼續經營勢將產生重大損害之情形。

聲請人雖以相對人11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就銀行存款有申報不實之疑慮云云,然相對人之實際銀行存款既較其所申報之高,縱有申報不實,亦與相對人是否經營發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無涉。

㈦、再參諸相對人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對相對人解散與否,亦認除相對人所附銀行存摺影本與向稅捐稽機申報資產負債表之銀行存款餘額不符外,並無發現相對人之經營有明顯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此有桃園市政府113年7月9日府經商字第11390958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頁)。

而因相對人公司登記所營事業並無應經許可之事業,故無目的事業主第六頁管機關可就相對人之經營,有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具體表示意見,此亦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6月27日商環字第113000766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16頁),是相對人於經營上有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㈧、又聲請人另以蔡政倫誣指其或其配偶武佳靜涉犯營業祕密、侵占公司印章、誹謗等,而主張雙方已失信賴基礎,難以共同經營云云,並提出雙方往來之律師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40頁、第49頁至第52頁),然按公司治理原則在於尊重公司自治,公司營運方向如未違背法令,且未涉及公益,自應尊重公司自治法理,法院應以最少干預處理公司營運及存續問題,始符合公司自治原理,且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既已明定裁定解散公司應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構成要件,考其立法目的係在補充公司治理之不足而非剝奪股東權利,則本於裁定解散公司之最後手段性,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自不宜從寬解釋。

故聲請人雖爰引經濟部57年4月26日日商14942號函釋之「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內容,然股東間理念不合致無法合作經營之情形,尚非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定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形,蓋股東間意見不合致生爭執衝突情形,及公司目前代表人經營行為失當,股東得循公司法規定藉由參與以影響公司經營行為,倘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得脫退不再任公司股東,尚難以股東間就經營方向有爭議,即逕認公司經營存有顯著困難之情形,若要求將存續多年之公司強制解散,令公司陷入資產強制清算以分配剩餘財產之不利處境,並有損全體股東權益。

是聲請人主張之上情,縱認屬實,亦難據以驟認相對人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

㈨、承上,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公司股東得聲請法院裁定解散之事由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而非「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經營時」,股東間縱有意見不合或公司負責人經營行為不符股東期待,要屬意見相左之第七頁股東是否基於股東權利,循公司法規定參與公司治理以影響公司經營行為之範疇,或轉讓股份不再任公司股東,不得僅以股東對公司之營運有歧見,即遽認相對人日後之經營必有顯著困難。

四、綜上所述,尚難認相對人之經營在客觀上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第八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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