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司,17,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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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文哲
代 理 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王韋鈞律師
相 對 人 鼎達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樊俊昂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鼎達精密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11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準此,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鼎達精密有限公司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解散並報請桃園市政府以函文解散登記在案,相對人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亦未曾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依法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然相對人之股東僅有聲請人(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訴外人樊俊昂(出資220萬元),而聲請人因發覺樊俊昂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出資額虛偽記載為195萬元,將其中差額105萬元挪為己身出資額,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請求樊俊昂返還105萬元,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2號案件繫屬中(下稱另案),故聲請人與樊俊昂對於擔任相對人清算人職務顯具有利害衝突,而有不能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事由,未處理相對人未了解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並推薦蕭淑真會計師為清算人人選。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業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商行字第1129108885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上開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依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之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

又相對人之章程並未就清算人之選任有所規定,有相對人公司章程附卷可憑,復無該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之會議紀錄,則依上揭說明,本件應以相對人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而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有聲請人及樊俊昂二人,雖聲請人提出另案作為聲請人及樊俊昂與相對人利害衝突之依據,然據聲請人所述,此顯係聲請人及樊俊昂間之糾紛(僅為股東間之糾紛),即便聲請人於另案中將相對人同列為被告,亦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訟爭,而非「樊俊昂與相對人」間有何利害衝突,自無從認定樊俊昂無法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是本件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事。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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