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黃崇盛
代 理 人 蔡文健律師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相 對 人 昌晉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
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
第208條之1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2、4項亦有明文。
上述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係為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立法理由參照)。
故有限公司之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股東1人代理,因而有致公司業務停頓、受有損害之虞時,應先由股東間互推股東1人代理,如無法互推者,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
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2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其事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億達薄膜股份公司(下稱億達公司)於111年11月30日簽訂租賃契約,相對人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不動產出租與億達公司,而系爭租約將於今年9月屆滿,然相對人唯一董事廖永澄已於民國112年7月10日逝世,相對人公司目前無人可執行董事業務,且股東間意見分歧,無法選任新董事,致相對人現無董事可代表相對人與億達公司訂立新租約或收回租賃物,則租期屆至後,上開租賃物恐遭承租人無權占用或變成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相對人公司日後可能須耗費資源處理上開租賃物之無權占用訴訟,或面臨無土地法第100條規定之事由,相對人公司難以收回租賃物之困境,且相對人公司所收受之公、私文件均無法及時處理,足認相對人公司受有損害,影響股東權益之虞,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100萬元,目前登記股東為黃崇盛(出資額15萬元)、黃慧卿(出資額15萬元)、黃崇煌(出資額15萬元),並由廖永澄(出資額55萬)擔任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而為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法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又相對人雖主張相對人唯一董事死亡而無人可執行董事業務云云,惟相對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另外2名股東即第三人黃慧卿、黃崇煌,依前揭規定,自得互推一人代理行使董事之職權,而聲請人僅泛稱股東間意見分歧,無法選任新董事等語,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無法互推一人代理行使董事職權(例如曾召集股東會之紀錄),足認相對人公司尚可藉由公司內部意思決定之機制,由股東互推一人以行使董事會職權,難認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從而,相對人尚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