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司,23,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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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鑫日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
代 理 人 牟君志律師
簡宏平

相 對 人 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李岳霖律師
代 理 人 潘昀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

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李岳霖律師於民國109年4月30日經本院選派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後,至今未依公司法規定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監察人審核,亦未曾召開股東會,向股東會報告業務財務等工作事項;

周子石及其繼承人周光道、周淑苗等人自103年10月起,即為相對人公司長期之訴訟對造,而陳信憲律師、廖芳萱律師自105年起即擔任周子石及其繼承人周光道、周淑苗等人多件訴訟之律師,相對人公司並無必要委任周光道之律師處理相對人公司之事務,置相對人公司之風險於不顧之行為,自有查明之必要。

又永安公司對周光道、周淑苗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8月19日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判決廢棄原不利於相對人公司之判決,判准相對人公司對周光道、周淑苗新臺幣(下同)2億1600萬元之連帶請求,周光道上訴後,聲請人一再請求李岳霖律師續委任劉緒倫律師進行答辯,惟李岳霖律師均相應不理,顯然不顧相對人公司之權益,暗助對造周光道,難期李岳霖律師盡心執行清算人之職務,且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自112年8月7日至112年12月29日止,陸續發函相對人公司,要求李岳霖律師進行申報債權與合作協議書之核對、提供同意委任對造律師陳信憲與廖芳萱之同意書、假執行周光道與周淑苗之財產、就周光道與周淑苗部分起訴判決外尚未提起之廢棄物損害賠償訴訟擴張請求、第三審答辯續委任劉緒倫律師、召開股東會報告等,前後37件函文李岳霖律師均不予回復,置相對人、相對人公司債權人及股東權益於不顧。

相對人於110年4月12日委任廖芳萱律師擔任109年度桃簡字第346號案件上訴訴訟代理人,又於111年6月1日委任廖芳萱律師、陳信憲律師對前清算人麗霖有限公司(下稱麗霖公司)及相關人提起民刑事訴訟之代理人,於111年7月7日委任廖芳萱律師、陳信憲律師對相對人公司之律師劉緒倫、劉力維提起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自訴,相對人於112年間委任周光道之律師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6號之訴訟代理人,相對人就上開案件委任對造之律師究有何必要性,如何支付費用,自有查明之必要。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裁定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法律顧問及訴訟律師之委聘與費用及該等相關文件等語。

二、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訊問相對人意見,相對人主張略以:依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公司於普通清算程序中,應不容許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縱認聲請人得聲請選派檢查人,因前清算人麗霖公司並未將相對人公司之會計稅務、財務資料等業務帳目及相關文件移交現任清算人,致使現任清算人無法順利進行相對人公司之清算職務,縱使選派檢查人,就該等文件亦無檢查之可能,且現任清算人並無怠於執行職務。

又麗霖公司負責人劉莉玲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希正具有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其等曾多次參與掏空相對人公司之行為,則麗霖公司拒不移交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等文件,王希正是否涉入其中,容有可疑,聲請人現又聲請選派檢查人,顯係以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名,行掩蓋其阻撓清算事務進行之實。

又相對人公司已無經營,不可能有任何不當經營之情形存在,聲請人所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事由,僅係相對人公司就訴訟律師之選擇、訴訟策略之考量、提告對象之決定有關,與清算人職權之行使及公司經營無任何關聯,不得作為選派檢查人之事由等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

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

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

對於第1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者,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

股東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

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

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違反前項聲報期限之規定時,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對於第2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322條、第323條、第326條、第33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條第1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公司法已明定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且股東有上開詢問權、查閱權、解任權等監查之權利。

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由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然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時,既已有法定清算人或由股東選任之清算人檢查公司財產,已如前述,則此時倘股東認清算人未盡其責,自應循上開規定行使查閱、解任之權利以資救濟,而無從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前開事由主張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怠於行使職務,及不依法提出公司財產及委任律師有利害衝突之虞、委任之必要性,如何支付費用有查明必要,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

惟相對人公司於80年6月26日經經濟部以經(80)商215649號函命令解散,復於80年8月20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80建三管字第275332號函撤銷公司登記,依法已進入清算程序,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選派李岳霖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在案,此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文、上開裁定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且於清算程序中,應由其清算人檢查公司財產及業務帳目,並完結清算事務。

縱認相對人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惟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條第1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從而,本件相對人既已進入清算程序,依法即應由清算人檢查公司財產及業務帳目,且少數股東之權益,無論係採普通清算或特別清算程序,公司法已有明文規範予以保障,則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法律顧問及訴訟律師之委聘與費用及該等相關文件,於法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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