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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黃崇盛
代 理 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律師
相 對 人 京畿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關係人為法人,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具狀聲請為無訴訟能力之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惟於聲請狀上未依前開規定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當庭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附卷可稽,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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