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司,30,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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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賴聖杰
代 理 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相 對 人 木森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珏玲
代 理 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故聲請人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形式要件。

且相對人有以下情形,故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㈠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4 月19日召開董事會,會議中決議由董事吳凱銓保管現金新臺幣(下同)1,090萬元,並決議銷毀此部分之入帳紀錄,相對人有帳目不實的情況。

又相對人111年7月至8月份申報收入為1,077萬654元,惟111年7月份正昇運輸公司載運廢木材進場車次共144台,應收處理費為572萬元,相對人實際開發票金額僅49萬2,000元,漏報522萬8,000元;

111年8月份正昇運輸公司載運廢木材進場車次共241台,應收處理費為792萬8,172元,相對人實際開發票金額50萬元,漏報742萬8,172元,是111年7月至8月份正昇運輸公司載運廢木材至相對人公司合計應收帳款達1,364萬8,172元,遠高於相對人報表所載1,077萬654元,顯見相對人就業務收入有短報之情事。

㈡相對人於110年9月23日、111年4月7日、111年5月30日、111年8月16日股東臨時會時均無股東簽到簿,顯示股東未實際集會,仍更改章程為董事4人並改選董事、監察人。

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就保管現金及銷毀收入帳之情事,聲請人之父賴春敏已向本院提起訴訟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訴字第1775號、112年度全字第158號事件受理,聲請人本可透過訴訟參加方式,於訴訟中調查證據,卻捨此不為。

又賴春敏另向檢察署提起刑事告發,亦可於偵查中調查證據,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實有權利濫用之嫌。

況且,聲請人自111年6月1日起即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對於相對人之業務知之甚詳,就111年7月至8月申報銷售額是否有短少乙事,不得諉為不知,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

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

又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

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

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為100萬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股份10萬股,且繼續持股6個月以上,故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此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據(本院卷第13、105至108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

惟本件聲請人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檢附理由及事證說明其必要性。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董事會會議中決議由吳凱銓保管現金1,090萬元並決議銷毀此部分之入帳紀錄,相對人有帳目不實之情等語,惟此部分已由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158號事件受理,兩造於該案各自就董事會中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表示意見,又相對人已補繳稅款,且聲請人及賴春敏另向檢察署告發吳凱銓等人業務侵占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檢察署及國稅局進行調查,無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之必要。

㈢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於111年7月至8月份有申報收入短少等語,然賴春敏於111年5月27日擔任相對人(相對人之原名: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後聲請人自111年6月1日起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41至144頁),參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聲請人自111年6月起擔任相對人董事長,於111年10月31日辭去董事長職務後掛名登記至112年6月止,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相對人之電腦資料可以供聲請人查閱,111年7月份、8月份正昇運輸公司運廢木材進廠資料是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董事長時查閱取得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足認聲請人及賴春敏因先後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而對相對人之營運狀況、資金來源與流向均知之甚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期間申報收入短少,乃其辭去董事長職務前,聲請人既實際參與相對人之經營,且可隨時查閱相對人交易資料,亦無因上開事由選派檢查人,以保障聲請人股東權益之必要。

㈣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110年9月23日、111年4月7日、111年5月30日、111年8月16日股東臨時會時均無股東簽到簿,顯示股東未實際集會等情,然由卷附聲請人所提出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形式上觀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尚不足認相對人之經營或財務狀況有異常之處,況股東臨時會會議召開或決議之成立過程是否有違反法令之瑕疵問題,與本件相對人有無財務或經營異常之處無涉,且相對人所召開之前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效力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75號事件審理中,難認此部分事實構成相對人需選派檢查人之事由。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認定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聲請人亦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查閱、抄錄相對人財務報表,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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