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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黃崇煌
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相 對 人 祥皓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廖永澄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死亡,相對人目前已無董事可行使職權,相對人公司業務難以進行。
又廖永澄對相對人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4萬元已於111年12月13日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至第三人莊幸美名下,惟廖永澄斯時陷入昏迷及意識不清,該贈與之行為顯係莊幸美假借廖永澄之名義所為,且廖永澄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暨股東,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讓與出資額應經其他股東表決權至少過半數同意始得為之,該讓與行為因違反公司法第111條規定而為無效,故廖永澄所有54萬元之出資額及相應股東權限應歸屬何人尚屬不明,該出資額已占相對人公司資本額超過半數,僅憑其餘股東所有之出資額實未能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推選出代理董事。
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亦曾與廖永澄共同處理公司事務,對於公司之財務及經營況有相當之瞭解。
為此,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
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
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
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該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準此,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業已明定其因應及處理方法,是得依該條項規定辦理時,即無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必於全體董事均不能或不為行使其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其他股東互推1人代理以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得例外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
若無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或無公司受損害之虞,即非在得依上揭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列,法院於處理類此聲請時,當嚴格其要件加以審查、自為節制,不應任意擴大解釋,否則無異使司法任意介入公司治理之私人紛爭,與臨時管理人制度設立之目的不符。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唯一董事廖永澄已於112年7月10日死亡,而相對人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股東為廖永澄、黃崇盛、黃慧卿及聲請人等4人,出資額各為5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27頁),堪認聲請人屬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所指之利害關係人。
㈡本件相對人公司唯一董事廖永澄已於112年7月10日逝世,是廖永澄就相對人之出資額,應由其出資受讓人成為相對人之股東,與相對人之其餘股東黃崇盛、黃慧卿及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自得由上開股東互推1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或另選任1人為董事,尚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又縱依聲請人所陳廖永澄讓與出資額之行為及遺囑無效,則相對人之股東仍為聲請人與廖永澄之法定繼承人、黃崇盛、黃慧卿,仍得由該等股東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當無聲請人所稱不能依法選任董事之情形。
另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其餘股東非不得以書面行使股東表決權利選任董事,亦得互推執行業務之董事代理人,而本件聲請人通知所有股東於113年5月16日召開股東會,當日黃慧卿及聲請人均有出席,並推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其餘股東莊幸美、黃崇盛、黃靖淳雖未出席該股東會,惟曾於113年5月13日以書面表明推選黃崇盛出任相對人公司董事之意思,此有育誠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在卷(本院卷第65、66頁),應認相對人公司並無無法召開股東會推選董事之情事,或互推執行業務董事代理人之情事。
㈢況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亟待董事或負責人親自出面處理之「急迫」、「具體」事項,否則公司便將受有何種「損害」之虞。
聲請人雖另稱尚有其他資產出租他人,租約將至,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尚難遽認有何具體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難認聲請人已就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為釋明。
是揆諸上開規定及立法意旨,本件聲請自與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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