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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2號
抗 告 人 黃崇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祥皓工業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抗告人自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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