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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法定代理人 趙台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璟赫國際運通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報運進口貨物,經聲請人以處分書處以罰鍰共新臺幣(下同)648,711元,惟相對人代表人鄭經翰已死亡,迄未辦理代表人變更登記,處於無人執行業務之狀態,為聲請人欠稅執行之必要,並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而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
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
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罰鍰未繳,且其唯一董事鄭經翰已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處分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經調閱鄭經翰繼承人資料,鄭經翰之繼承人鄭龍勇、曾春色、鄭景嶸均已拋棄繼承,繼承人鄭安玲向本院家事庭聲明拋棄繼承,尚未結案,有本院家事庭113年6月3日函可參,另鄭經翰尚有繼承人即其外祖母曾黃彩雪,是鄭經翰死亡後,就相對人之出資額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並成為相對人之股東,則參諸前揭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相對人自得由上開股東另選任一人為董事,或互推一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尚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況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僅係聲請人為自身利害關係之執行程序便利所需,然其並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急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股東無法選出繼任董事,或互推一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致該公司業務陷入停頓而受有損害,並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
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及法定要件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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