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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6號
原 告 莊聰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彥霈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萬3,5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抗字第99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8號受理在案,嗣原告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26,5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57元,其提起二審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1,535元,惟因原告撤回上訴,依首揭說明,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僅徵收3分之1即47,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41,535×1/3=47,178】,又二審墊支鑑定費1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3,535元【計算式:94,357+47,178+12,000=153,535】,並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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