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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3號
原 告 洪紫芸
被 告 桃園市私立華盛頓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鄭書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0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4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所明定。
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2/3。
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3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6%,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兩造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裁判費 金額(新臺幣,下同) 說明 第一審 17,380元 參本院卷一第239、339頁、卷二第283頁。
(由原告預納10,850元、3,700元、843元) 第二審 16,890元 參高院卷第213頁。
(由原告預納5,330元、8,800元)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被告就一審未據聲明不服,已先行確定,依本院判決所示,由被告負擔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17,380x3%=521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依高院判決所示: 1、由被告負擔2,025元。
計算式:(17,380-521+16,890)x6%=2,025 2、餘由原告負擔31,724元。
計算式:(17,380-521+16,890)-2,025=31,724 三、小結: 1、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已繳納裁判費,即係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1元。
計算式:31,724-10,850-3,000-000-0,330-8,800=2,201 2、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6元。
計算式:521+2,025=2,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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