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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天成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恆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胡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萬5,54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6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1%,餘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關於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3%,餘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4%,餘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第二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兩造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下同) 訴訟標的金額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3,000元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34,264元 計算式:496,431+44,861x5x12+2,748x5x12=3,352,971 第二審裁判費 51,396元 同上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依高院判決所示: 1、原告負擔30元。
計算式:3,000x1%=30 2、餘由被告負擔2,970元。
計算式:3,000-30=2,970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反訴部分,依高院判決所示: 1、原告負擔1,028元。
計算式:34,264x3%=1,028 2、餘由被告負擔33,236元。
計算式:34,264-1,028=33,236 三、第二審訴訟訴訟費用,依高院判決所示: 1、原告負擔2,056元。
計算式:51,396x4%=2,056 2、餘由被告負擔49,340元。
計算式:51,396-2,056=49,340 四、小結: 1、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4元。
計算式:30+1,028+2,056-3,000=114 2、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546元。
計算式:2,970+33,236+49,340=85,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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