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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1號
原 告 游文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5,3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所明定。
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6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27,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927元,暫免繳納3分之2裁判費,而由原告暫繳納12,642元;
第二審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940,3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157元,暫免繳納3分之2裁判費,而由原告暫繳第一頁納20,052元在案,依首揭法條說明,暫免徵收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390元【計算式:37,927+60,157-10,642-2,000-18,963-1,089=65,390】,並依首揭說明,加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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